(1996年12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的决定》,自2006年12月21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汕头市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和应当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办理案件监督中的有关事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案监督中心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和对案件不作具体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依法办理。 |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凡涉及已经作出的某项具体司法或行政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七条 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中,可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审议确定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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