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12日汕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5日自《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施行起废止)
第一条 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 |
第七条 惩治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技术和方法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产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 第十一条 产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应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涉嫌伪劣产品、原辅材料、生产工具和设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产品,必须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二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因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产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产品时,如发现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特区范围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产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
第十九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传授生产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查封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可处以查实的伪劣产品总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产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视情况予以销毁或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规定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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