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地、树木)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切实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和林地周边二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第八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进行烧田埂草、烧灰积肥、炼山造林种果、烧草开垦等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行开矿作业、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或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发布戒严通告,组织公安、林业等有关单位对林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森林集中连片、面积大的地方,设立固定火情嘹望哨,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加强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林地较多、防火任务重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干民兵、护林员、治安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对森林防火队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每年每亩林地不少于零点五元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防火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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