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7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8年2月1日自《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施行起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第四条特区的土地按不同的地质耕作条件和平均产值、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平均因素,划分为四个类区: 第五条征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地区的集体土地,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支付。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成片统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依照本规定办理该征地手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以详查会界资料或实地测丈核定面积,依据本规定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清理。 第十五条阻挠或破坏征地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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