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0月30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 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 、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组团的,应当向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说明原因,经旅游者同意,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的旅游,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不能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旅游的,旅游者可要求旅行社赔偿因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及其正常成本价格应当在经营前向旅游、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未经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宾馆)的,应当签订合同。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团队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确保旅游接待服务质量。定点单位的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四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导游活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索要小费、回扣、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损失。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颁发许可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二条 在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经营旅游业务和进行旅游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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