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规定,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立法听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
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 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客观、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从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在举行听证前制定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听证程序、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目的、主要听证事项;
(四)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或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十二日前,听证机构应当按报名顺序或其他方式,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确定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八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陈述人少于八人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听证会的议程和陈述人名单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构的印章。
通知陈述人参加听证,应当附送法规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在听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九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听证机构。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会的除外。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明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人、陈述人名单及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 发言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二)反对或直接反对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 专家陈述人;
(五)其他陈述人。
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一次发言的时间由主持人确定,陈述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陈述,但主持人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其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九条 陈述发言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三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并印送听证人和陈述人。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