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拆迁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的,分别到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房地产权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核准。”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商品房价格由拆迁人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并公布。”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
八、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符合安置廉租公房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分配廉租公房,也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公房。”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