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铁塔、杆路、分线/纤箱(盒)、电缆/光纤交接、设备箱(间)、电话亭、天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机房和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电信交换设备、电信传输设备和电信配套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林业、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区电信设施建设,完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基础电信设施,促进电信设施建设均衡发展,推进全市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护电信设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信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信服务,提升公共服务均等普惠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用地、用电、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破除垄断、鼓励竞争等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基础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电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电信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使用电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调整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补偿。
第十六条 与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并执行国家、省、特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与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统一建设、集约维护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统筹配套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车站、机场、港口;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
(四)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
(五)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共建共享原则,组织协调电信管道、铁塔、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电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存有的空余电信管道、铁塔、杆路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延伸,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推动电信管网与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实现电信设施建设与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经规划批准需依附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与市政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经费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应当依法配套光纤到户设施,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害公众人身安全和建筑物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并依法支付使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将设置在民用建筑上的电信设施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的,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得阻挠或者要求增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经常性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检查,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省有关规定,应当无偿开放支持电信运营企业以共建共享方式进行光纤到户改造和布设通信基站。
第四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三十六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二)擅自断开电信供电系统,影响电信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电信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四)擅自在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等;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电信线路或者设备;
(八)向电信设施投掷物体,私自攀爬电信设施,在电信设施上悬挂物品;
(九)擅自在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作业的;
(十)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施工活动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等紧急情况的,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四十一条 种植高秆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于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高秆植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高秆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电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四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特殊电信、应急电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统筹应急通信保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备、器材。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公众人身安全和建筑物安全,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物上设置的电信设施予以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检修维护电信设施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备、器材,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附搭电信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除适用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