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五章 交易处置
第六章 民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三资”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加大财政预算投入力度,支持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组织业务培训,研究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制度,完善规范工作程序,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经营业务,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等合同管理,调解处理合同纠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审核农地转(征)用以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民政、房管、司法行政、审计、监察、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区(县)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农村集体“三资”计算机网络管理服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提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水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核实农村集体“三资”情况,理顺产权关系,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三资”运行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审核、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方案,经民主程序通过后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公开制度,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向全体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年终公布财务管理、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主要包括:
(一)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
(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五)集体建设用地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应收尽收;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
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应当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用途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日常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或者填制支出原始凭证。支出凭证应当有合理事由,由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民主理财监督成员签章,大额支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涉农补贴、民政优抚、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中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发放给成员个人。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中介机构代理记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报账员和出纳员,报账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审核,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自主权,不得改变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性质。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的变动情况,依法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以及国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农田水利等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公益性设施;
(二)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资产和收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投资入股的,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
(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库存物资等;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责任、资产占用责任、资产收益和考核制度以及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和折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分类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并定期进行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经营依法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本组织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流转交易资产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价格,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本组织资源。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者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事项应当重点记录。
第二十八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方式确定,并签订书面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或者承租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干扰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发包或者出租。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经营管理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本组织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 交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分级交易。区(县)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本级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平台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并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应当进入本级交易平台的标的标准及方式。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交易标的标准,通过区(县)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集体资产资源交易。
(一)达到区、县级交易平台交易的标的具体标准的,应当在区、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达不到区、县级交易平台交易的标的具体标准,但达到镇、街道级交易平台交易的标的具体标准的,应当在镇、街道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三)达不到进入镇、街道级交易平台交易的标的具体标准的,应当在村、社区进行公开交易,或者委托镇、街道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平台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
(二)审核交易方案;
(三)审核交易资格;
(四)发布信息;
(五)咨询服务;
(六)组织交易;
(七)建立和管理交易档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禁止将集体资产资源化整为零或者分割,规避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禁止单纯为追求资产资源溢价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交易品种应当进入平台交易,主要包括: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五)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六)其他品种,包括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进入平台交易。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资产资源投资参与企业经营,数额较大的,应当事先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资源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对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以拍卖、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
(三)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设定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合并、分立、改制、改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占有股份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六)依法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数额较小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参与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决策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数额巨大的资金使用或者资产、资源产权变更;
(二)资产资源产权量化折股以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宅基地的分配;
(六)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具体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涉及农村集体“三资”处置的,可以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决策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但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除外:
(一)年度资金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数额较大的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四)数额较大的举债或者以资产资源提供担保;
(五)年度资产资源收益分配方案;
(六)数额较大的资金使用或者资产资源产权变更;
(七)固定资产报废、债权债务核销;
(八)建设工程项目;
(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授权的事项;
(十)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应当提交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对具体事项分歧较大的,经本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将该事项提交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第四十五条 下列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的信息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和合同履行情况;
(二)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流转、征收征用和各项补偿费的收入、使用情况;
(三)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五)财务计划、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情况;
(六)资产资源的评估结果;
(七)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信息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十人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联名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机构提出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活动实施日常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活动进行询问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印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
集体经济组织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印章,应当在用印登记册上登记用印时间、用印内容、用印份数、审批人、经办人等内容,用印登记册年终归档备查。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印章保管人、财务人员离任,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印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移交手续。因有关责任人私存、藏匿且拒不移交等情形而无法使用印章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声明原有印章作废,申请重新刻制和启用新印章。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农村集体“三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三资”报告制度,定期进行清产核查,并按规定填写农村集体“三资”统计报表,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农业、财政、国土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查阅利用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农村集体“三资”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三资”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成员财产权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相关经营管理职能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由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印章保管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要求返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移交;经责令限期移交仍拒不移交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因私存、藏匿或者违法使用印章等行为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农村集体“三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三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二)农村集体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三)农村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四)农村集体资源是指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滩涂、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兴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由成员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数额较小”的指导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条 特区范围内由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农业、财政、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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