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
(2021年9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文化合作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华侨试验区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服务国家发展大局,聚集华侨华人资源创新发展,高水平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推动华侨华人与祖国经济文化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和华侨试验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华侨华人意愿和国际通行规则的体制机制,鼓励华侨华人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依托华侨试验区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支持华侨试验区探索服务华侨华人的改革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支持华侨试验区拓展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接合作渠道,推进华侨试验区在制度、产业、平台等方面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入对接。
第五条 华侨试验区全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持续优化审批服务。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华侨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履行主体责任,研究解决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华侨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发展情况。
第七条 华侨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市级管理权限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根据华侨试验区功能定位和建设目标,依法有序推进开发建设和发展。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外,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依法赋予管委会更大的经济管理自主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统一、权责一致、运行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管委会在其直接管理的范围(以下简称直管区)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支持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统筹推进华侨经济文化合作及相关体制机制、管理模式创新工作;
(三)组织编制直管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实施;
(四)对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投资项目,行使开发建设、经济文化发展涉及的行政职权;
(六)协调有关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履行各自职责;
(七)统筹、协调、服务直管区之外相关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改革创新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有关行政职权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管委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布第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目录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对未赋予管委会行使的行政职权,以及不由管委会承接的民政、治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的公共服务事务,由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的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市、有关区将审批权限调整由管委会实施的,应当做好审批与监管的衔接,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法不能授权或者委托行政职权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直管区派驻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和市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通报影响华侨试验区发展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产业扶持措施,涉及华侨试验区范围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直管区功能定位、职责权限和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直管区高质量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并向国家争取税收激励政策。按规定设立直管区金库,比照一级财政行使相关财政管理权限。
直管区可以统筹中央、省、市安排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对华侨华人资本、技术、人才参与华侨试验区建设进行扶持奖励。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接受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管委会建立由华侨华人代表、知名侨领和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的行政咨询机构,为华侨试验区的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引进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提供咨询意见。
符合条件的华侨华人,可以依法聘任为管委会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管委会履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接。
管委会按照规定统筹使用人力资源,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政务服务人员承担相关辅助性工作,并根据人事管理规定和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薪资报酬。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华侨试验区重点发展跨境金融、商务会展、资源能源交易、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教育培训、医疗服务、信息和海洋等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对直管区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管委会可以依法利用直管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资产等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体系,筹措资金用于直管区开发、建设和运营。
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方式开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吸引华侨华人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开展多样化直接融资。
直管区内的城市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等工作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法设立开发运营企业,采用直接授权、资产注入等方式,由其承接直管区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等。
管委会对所设立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十九条 直管区内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施供应;探索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带方案出让工业用地等用地供应方式。
对直管区内已供未建的国有建设用地,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优化项目方案、加快开发建设,依法及时、严格处置闲置土地。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直管区内的国有住宅用地供应方案,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产业用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编制、审批;公共设施用地的划拨由管委会负责。
管委会根据相关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可以在土地出让时要求竞得人配套建设用于产业扶持、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人才公寓等特定用途的物业,建成后移交管委会安排使用,相关要求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方案编制。
第二十一条 根据直管区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土地开发建设时序,对采取租赁方式供应的国有土地,允许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建设可循环利用、结构相对简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短期利用建筑使用期限为十五年以下,建筑物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禁止采用租赁方式供应住宅用地。
第二十二条 直管区内已取得立项批复或者已办理项目备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限期提供完整申报资料的承诺书后,可以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工作。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进展顺序,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健全投资服务体系,推动建立市场化、专业化招商机制,探索设立境外招商机构,加大精准招商力度,鼓励和支持、引导华侨华人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全面参与华侨试验区建设。
华侨试验区全面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推进深圳和汕头深度协作,加强制度衔接、项目对接、产业联动、人文交流。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立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人才、信息等资源,推动创新集群与产业集群融合发展。
除享受国家、省、市级优惠政策外,管委会可以根据华侨试验区产业规划,制定引导产业聚集、扶持产业发展、鼓励产业创新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华侨试验区鼓励境内资本与华侨华人资本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合作。华侨华人商会、社团等民间组织可以在华侨试验区依法设立常设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华侨试验区支持侨资企业、战略性新兴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等设立总部或者区域性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华侨试验区设立研发、销售、物流、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
第二十六条 华侨试验区支持金融对外开放与跨境金融合作,试点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推动现代金融产业发展。
华侨试验区推动股权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综合运用平台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力度。
华侨试验区鼓励金融机构或者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或者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华侨试验区在产业数字化、全球营商网络、跨境电子商务金融等方面先行先试,与中国(汕头)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融合发展,打造功能齐全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华侨试验区依托汕头国际海缆登陆站优势,发挥汕头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的作用,以数据服务为核心,发展大数据产业,建设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粤东片区。
第二十九条 华侨试验区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新型贸易的融合,提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建设国际采购商贸物流中心。
华侨试验区探索与港澳在服务贸易相关的人才培养、资格互认、标准制定等方面开展合作,拓宽港澳专业人士在直管区执业范围。
第三十条 华侨试验区支持研发设计、会展、信用、科技、法律、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服务等服务组织在华侨试验区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五章 文化合作
第三十一条 华侨试验区应当立足华侨华人文化特色,强化侨务合作与海外联系,共享侨务资源信息,涵养华侨华人资源,推动与华侨华人的文化交流,包括:
(一)依托互联网建设以华侨华人团体为成员的交流平台,增进了解互信;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华侨华人经济文化博览会、国际性论坛、华侨华人学生夏(冬)令营等活动,畅通华侨华人多途径参与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渠道,搭建多元文化交流合作事业发展平台;
(三)通过项目资助等方式鼓励中外学者、机构开展有关华侨华人主题的课题研究及成果推广,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研究挖掘和创新发展;
(四)引导开展寻根祭祖、族谱对接、民间信仰、华侨华人学生文化交流和华侨文化论坛等民间交流活动,共同弘扬中华文化。
第三十二条 华侨试验区建设面向华侨华人的华文教育创新发展服务基地,开展华侨华人文化交流,支持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在华侨试验区建设涵盖本硕博人才培养体系的合作办学机构,举办面向华侨华人子女就读的国际化特色学校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
第三十三条 华侨试验区通过学术交流、技能培训、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水平的医疗机构和先进管理模式,利用国内外高端医疗资源扩大医疗服务市场。
第三十四条 华侨试验区推动建设面向华侨华人科技成果转化中心,搭建服务华侨华人技术交易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激励高层次人才在华侨试验区创新创业,促进高层次科技成果转化。
华侨华人回国在华侨试验区创业、就业,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华侨华人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型研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优惠政策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华侨试验区设立华侨华人文化创意产品(含生产设计)交易市场,承办涉侨品牌活动,支持侨资影视文化企业集团落户华侨试验区,鼓励制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方言影视作品,开展侨批、潮剧、潮菜、茶艺等侨乡特色文化研究利用。
第三十六条 华侨华人可以依法参与华侨试验区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合作,建设华侨风情街、华侨文化公园等休闲文旅项目,发展邮轮、游艇等新型旅游业态。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完善直管区的体育设施建设,提升国际体育赛事管理水平,通过举办大型国际体育赛事和民间体育活动,加强国际体育活动交流。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华人人才及其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金融、就业、教育、出入境、停居留等手续以及工商登记、项目申报、融资贷款、资格审定、科研、住房购买或者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
管委会应当落实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人才激励政策,协同有关部门为华侨华人人才及其家属办理前款规定有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华侨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按相关规定办理金融、教育、就业、医疗、民政、交通、邮政、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税务、公证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与国家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平台对接,将华侨的护照纳入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身份证件选项,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华侨华人投资者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华侨华人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合法收益,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汇入、汇出。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区侨联及涉侨调解组织应当与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建立和完善工作对接机制,吸收归侨侨眷和各类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
支持建立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涉侨纠纷调解中心,探索建立海外律师团队交流合作机制,应用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便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参与纠纷解决。
市、有关区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涉侨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吸纳涉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涉侨纠纷或者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派或者委托涉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华侨试验区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商事仲裁或者商事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直管区范围是指:东至一八排渠东侧岸线,南至汕头内海湾、南海北侧岸线,西至龙湖沟东侧岸线,北至中山东路南侧道路红线、中阳大道(中泰立交桥-新津河)南侧道路红线、鄱阳湖路南侧道路红线、莱湾路南侧道路红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华侨试验区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直管区范围,并在公布后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网站由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联系邮箱:master@strd.gov.cn
粤公网安备 44051102000389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 网站地图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