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城市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公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按照公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应当符合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造型等各种形式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建筑工地围墙(挡)、在建工程楼体;
(三)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园、广场、绿地、桥梁、隧道、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公交车候车亭、电话亭、报刊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车辆、船舶,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布幅、升空器具等可移动特殊载体;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展、公益、促销等活动短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标示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加强对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指导;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工作需要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执法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公共安全,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规范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为目标,体现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分路、分区、分类等空间布局、控制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
第九条 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构)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设施位置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位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划定的禁设区、禁设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城市形象控制区域内设置的自设性公益广告设施;
(二)建筑物的附属底层或者低层商业用房设置的橱窗广告设施;
(三)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报刊亭广告设施;
(五)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同意设置的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意单体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利用新型设施发布户外广告,采用虚拟成像技术、计算机高新技术等发布全息投影广告、互动广告,且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确定。经论证,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设置临时大型户广告,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与活动期限相适应,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超过三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申请延期时应当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的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规定的权利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材质、发布形式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申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特区支持公益广告事业的发展。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满足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鼓励媒体免费发布公益广告。
经许可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明确以下公益广告要求:
(一)商业广告设施空置时间连续超过十五日的,按照有关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需要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二)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建筑工地围墙(挡)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利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载体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预留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空间或者时段播放公益广告。
禁止利用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禁止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利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载体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载体使用权人,并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载体属于公共资源的,出让收益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制度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许可的要求,并在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设置许可证编号。
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外,电子显示屏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许可之日起三十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物临街玻璃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位于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宜设区、限设区;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和人员的疏散逃生及灭火救援的开展。
第二十条
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二十四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的上沿;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每日23:00至次日7:00开启,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因重大活动经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除外;
(四)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不得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闪烁方式以及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切换频率相同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示;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应急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建筑物)的,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和制作组合式招牌。
大型招牌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安全检测,参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不需许可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设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整洁、完好、美观,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不合格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拆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在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不少于1次;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应当及时开展排查,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五月一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总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钢结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间自行拆除: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被撤销、撤回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在被撤销、撤回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注销之日起十日内;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自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并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举报和投诉的途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做好处理和反馈工作,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设置行为,并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的,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人,依法撤回设置许可和限期自行拆除,同时将相关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通过协商或者按照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 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招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或者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属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招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运行时间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关闭、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招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或者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更新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被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五年内对违法行为人不予批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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