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2月20日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
(2023年2月2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海湾保护,建设美丽宜居生态汕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海湾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内海湾,包括内海湾海域及其两侧控制区域,军事管理区域除外。
内海湾海域,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西以汕头市金平区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是指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的区域,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紧邻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至第二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红树林、风景名胜区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内海湾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划定工作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内海湾的具体范围的,应当依照程序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内海湾保护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海湾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内海湾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内海湾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内海湾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辖区内的内海湾保护工作。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及时解决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内海湾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对内海湾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法负责内海湾的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等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国家、省关于开展海洋综合执法工作的规定行使内海湾涉海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水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海湾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捐赠、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内海湾保护。对在内海湾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内海湾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内海湾保护科学知识。
对涉及内海湾保护、开发利用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融合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布局优化、文旅资源开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编制其他涉及内海湾的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岸线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划分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并确定相应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两岸堤防达标加固需要外,该区域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设置排污口等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该区域内严格控制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海域和土地使用审批,预留未来发展空间。
在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外,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区域可以划为优化利用区。该区域内集中布局确需占用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落实岸线占补制度。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的城市设计和规划管控,合理设置海岸建筑退缩线,科学布局城市空间和天际线,重视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塑造山、海、港、城相互融合的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二条 内海湾两侧应当按照景观优美、亲水舒适、绿色共享的理念,打造具有游览观光、运动休闲、文化传播等功能且便民服务设施完善的连贯公共活动空间,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公园广场名录实行保护和管理。
鼓励内海湾两侧有条件的滨海公共建筑开放底层空间及地下空间,用于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满足车辆临时停放等公共活动需求。
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内海湾两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征收涉及的房屋、海岸工程设施,并依法给予补偿;也可以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开放所涉及的空间,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围海、填海。
违反前款规定,在内海湾海域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养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湾大桥和礐石大桥之间的海域从事捕捞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捕捞行为同时违反渔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捕杀内海湾海域的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违反前款规定,捕杀内海湾海域的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的,由林业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山体、树木、湿地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山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树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采取补种措施,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每株树木三千元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湿地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绿地的,由城市绿化部门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除必需的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外,内海湾范围内禁止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内海湾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压载水。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内海湾范围内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确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内海湾入海排污口台账,加强对入海排污口水质的监测,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固体废物填埋场和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对已建的前款现有项目,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改建、扩建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撤除改建、扩建部分。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项目存在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牛田洋等内海湾湿地的保护,预防、控制、消除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内海湾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完善资源档案并依法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涉及湿地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因公共利益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对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实施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海湾海域及两侧区域日常保洁的管理,维护整洁的内海湾环境。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内海湾海域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内海湾容易产生底泥淤积的海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编制清淤整治方案并推动实施,提升内海湾水质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占、破坏内海湾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部门开展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实施、资源环境保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督促限期整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海湾保护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海湾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内海湾保护、修复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四)接到公众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反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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