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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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8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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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范围包括国务院批准的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营造崇尚创新、开放包容、合作协同的创新创业生态,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群,打造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建设发展工作的统筹和领导,研究解决高新区建设发展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上级促进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支持高新区建设与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
第五条 支持高新区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分布零散的产业园区和镇街,探索资源共享与利益平衡机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和市赋予的权限负责高新区经济管理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高新区体制机制和管理模式创新,制定、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参与高新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
(三)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推进高新区产业布局和招商引资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产业配套、投资贸易、企业服务、人才引进、科技促进、安全生产,以及财政、统计、国有资产监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五)国家、省和市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会同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通报机制,定期对高新区内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影响高新区发展的重要问题,明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各方责任,协调不一致的,由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对影响高新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管委会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和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履行职能所需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职权,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调整由管委会实施。
调整由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职权,由市人民政府实行清单式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出行使有关行政职权的需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对未赋予管委会行使的行政职权,以及不由管委会承接的公共服务事务,由相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审批权限调整由管委会实施的,应当做好审批与监管的衔接,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高新区派驻执法人员,也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调整实施的行政职权事项,管委会应当主动配合做好衔接落实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新区功能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支持高新区自主安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取得的各项收入和资金。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及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高新区在核定编制内享有选人用人自主权,除市管干部外,按照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所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鼓励管委会探索实行聘用制,建立完善“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分配激励和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 管委会履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接。
管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政务服务人员承担相关辅助性工作,并根据绩效考核合理确定薪资报酬。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科学有序推进园区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对高新区给予适当倾斜,优先保障高新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用地需求,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适当增加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施供应;探索实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带方案出让等产业用地供应方式。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的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由管委会组织编制;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由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
管委会应当加强产业用地准入管理,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加强项目后续监管。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结合功能定位,探索新型产业用地供应方式,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
第二十二条 支持高新区探索通过市场化机制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产业用地。引导区内企业通过节余土地转让、节余房屋转租等市场化方式自主退出低效用地,引入优质产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开发建设实行区域综合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的依据。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综合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相关评估。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开发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机衔接,加强园区信息化水平提升,推进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实现产城融合发展。
综合考虑高新区吸纳就业和常住人口规模,完善区内商务、休闲、居住等城市功能配套,按照职住平衡、就近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建设产权型或者租赁型人才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支持高新区探索实施园区建设、运营、招商、管理和服务的市场化模式。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为方向,有针对性地开展招商引资活动,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引领新旧动能转换,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支持企业研发能力建设,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绿色低碳、清洁高效、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淘汰落后产能,禁止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产业进入园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技术研发、人才培训等活动。支持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及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 高新区鼓励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中间试验服务平台等科技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创新创业者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原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科研、工业用地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新型研发机构、实验室等创新创业载体,符合“三旧”改造条件的,优先纳入高新区“三旧”改造计划。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支持重大创新成果在区内落地转化并实现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依法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内创新创业,通过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途径,孵化、培育、引进科技型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
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和境外高层次人才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引导创业投资、私募股权、并购基金等社会资本投资高新区高成长企业。
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新管理机制,探索核心管理团队持股和跟投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等知识产权投融资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创新投贷联动模式,积极探索开展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集中办理场所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效率。
对能够通过政府公共信息平台获取、核验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该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建立完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动形成以信用为依据的市场主体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守信主体在表彰评优、资质认定和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对高新区产业集聚度、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技术创新能力、经济效益、生态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和评估,推动园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援助维权机制,推动区域品牌创新培育,引导企业建立研发与标准创新同步机制,推动科研、标准和产业一体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优化人才服务体系,创新人才引进、激励、评价、流动、服务等机制,探索实施产业精准引才全球柔性引才等模式。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对外开展人才交流、技术交流和跨境协作搭建平台,引进国内国际高端创新资源,深度融入国内国际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
第四十三条 支持高新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改革试点经验。
第四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进行的探索性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活动,虽未到达预期效果,但是创新内容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合法,且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司法局局长 周茹茵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汕头高新区筹办于1992年,1993年获批为省级高新区。1997年9月,市政府出台《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有力地促进了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经过20多年的发展,汕头高新区已成为汕头经济和汕头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现行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这为我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汕头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2019年4月,为促进和保障高新区开发建设,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就高新区管委会职责权限作出规定。近两年,国务院和省政府相继出台意见,促进高新区高质量发展,也对高新区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和目标。为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市人大常委会在编制《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0-2022年)》时,将高新区立法项目列入正式项目予以推进。通过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总结高新区建设发展经验,在行政管理体制、产业用地保障、产业转型升级、创新创业支持、政务服务保障等方面全面推动高新区加快发展,为高新区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2021年1月,起草责任单位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向市政府上报了《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送审稿)》。我局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审查,发文征求了保税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市委编办,市发改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工信局、市投资促进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城管局、市金融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医疗保障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市税务局、人行汕头中心支行、汕头银保监分局等36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通过《汕头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局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征集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和相关部门意见,借鉴广东自贸区、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立法经验,经与高新区管委会共同研究,修改形成《汕头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1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和参考《国务院关于同意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国函〔2017〕1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19〕28号)、《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管理体制、开发建设、创新创业、服务保障、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为了支持高新区创新发展,解决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的问题,《条例(草案)》作了以下的规定:
1.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一是规定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和市赋予的权限负责高新区经济管理事务,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二是规定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上级促进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支持高新区建设与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第四条)。三是管委会会同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通报机制(第七条)。
2.推动简政放权,依法赋予管理权限。规定市和高新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履行职能所需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职权,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调整由管委会实施。调整实施的行政职权,由市政府实行清单式管理(第八条)。同时,要求做好审批与监管的衔接,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具备条件的,可派驻执法人员或者实行委托执法(第十一条)。
3.探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绩效激励机制。针对管委会反映人员编制有限,薪酬激励机制不完善,无法满足工作需求的问题,规定高新区在核定编制内享有选人用人自主权;根据岗位需求,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增加工作人员;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探索实行聘用制,建立完善“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分配激励和考核机制(第十五条)。
(二)提升开发建设水平
一是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对高新区给予适当倾斜,优先保障高新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用地需求(第十八条)。二是加强高新区产业用地准入管理,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加强项目后续监管(第二十条);探索通过市场化机制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产业用地(第二十二条)。三是探索实施园区建设、运营、招商、管理和服务的市场化模式。采取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第二十五条)。
(三)加快创新驱动发展
为建立健全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链水平,《条例(草案)》作如下规定:
1.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明确高新区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为方向,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第二十六条);坚持绿色低碳、清洁高效、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淘汰落后产能,禁止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产业进入园区(第二十八条)。
2.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管委会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支持企业研发能力建设(第二十七条);支持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第二十九条);加快构建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支持重大创新成果落地转化并实现产业化(第三十二条);鼓励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内创新创业,孵化、培育、引进科技型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第三十三条)。
3.加强创新创业服务配套。通过财政补贴、三旧改造等措施鼓励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强化高新区创新服务保障
为了给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条件,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一是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加强集中办理场所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优化审批流程,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是转变监管方式,建立完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动以信用为依据的市场主体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第三十八条)。三是加强统计评估工作。定期对高新区产业集聚度、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技术创新能力、经济效益、生态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和评估,为高新区发展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九条)。四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援助维权机制(第四十条)。五是做好招才引智工作。优化人才服务体系,探索实施产业精准引才、全球柔性引才等模式,搭建人才交流、技术交流和跨境协作平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六是建立创新容错机制,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改革创新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依法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第四十四条)。
(五)多措并举,破解制约发展瓶颈
1.通过支出高新区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分布零散的产业园区和镇街(第五条),探索一区多园管理模式,破解高新区发展空间瓶颈,充分发挥平台优势,推动资源集聚、要素集约,解决工业小而散的问题,实现产业统筹布局、资源整合协同配置、园区集聚发展。
2.通过明确新型产业用地这一用地类型,引导高新区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第二十一条);为破解传统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小、功能结构单一,无法满足协同生产、产城一体及发展总部经济等不利因素提供法规依据,进一步增强对融合研发、设计、检测、中试等新产业新业态的吸引力,推动基础制造业转型升级。
3.通过整合财政、银行、保险和社会资金多方力量,加大对科创企业的支持力度(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运用创业投资、私募股权、并购基金、投贷联动等多种科技金融手段,并鼓励国有创投企业探索核心管理团队持股和跟投的激励措施,以及采取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扶持措施,引导各类资本和金融机构支持科技企业创新发展,缓解科技企业由于轻资产、高风险、抵押难、评估难等特点而导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