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12月27日
汕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灿龙
代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汇报说明如下: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下发通知,对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作出部署。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印发了《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方案》,对我省全面清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据此,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市法制、国土、环保、气象、城管等有关单位对我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自查,有二件特区法规的部分条文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大多出台时间较早,在我市法规出台后,国家和省制定或者修改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客观上造成了不一致的情形。经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需要进行废止或者修改。
一、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1997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已施行21年。在此期间,国家和省先后制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条例基本内容已被上述法律法规涵盖。条例关于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的规定,低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这一标准;条例关于村民住宅建设应缴交部分地价(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的规定,与现行相关地价管理政策不相符,已于2015年起不再执行;条例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开发商品住宅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规定;条例只适用于原特区(中心城区)范围,与扩大后的特区范围不一致。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该条例是2011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规定了资质要求,并设置了法律责任,与新修订的《城市绿化条例》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另外,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决定(草案)》已经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并经12月24 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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