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
汕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12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法制委和法工委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局多次研究、交换意见。同时,将《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报告在汕头人大网全文公开征求意见。市委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4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修改二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进一步实施标准化战略,促进我市消费品质量提升,应该鼓励更多主体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法制委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引导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推进消费品质量诚信体系和信用信息标准化建设,应当有可操作的规定。法制委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修改为“……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完善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守信者、失信者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应当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职责,及时公布消费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法制委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九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的消费品质量应当于抽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公开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4.市委办公室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表述不够周全。法制委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消费品,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费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以及失效、变质的消费品;(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5.市委办公室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偏多,建议分款规定。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三款:“生产者获知其生产、供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供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向销售者、消费者告知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6.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可以进行整合,使条文表述更加精炼。《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据此作了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相应调整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7.市委办公室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制委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监督职责的;(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验检测的;(三)包庇、放纵违法生产、销售消费品的;(四)阻挠、干预对违法生产、销售消费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五)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此外,《草案修改二稿》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处理,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法制委认为,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草案修改二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工作实际,内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本网站由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联系邮箱:master@strd.gov.cn
粤公网安备 44051102000389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 网站地图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