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及其前后各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五)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六)经营者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调解方式;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在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为该线路配备的车型、数量应当符合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要求,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协议的约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遇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鼓励经营者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车线网优化等需要,提供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经营者提供定制公交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和服务状态”。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第七项修改为:“(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候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以暴力、辱骂、威胁等方式强行干扰公共汽车驾驶员安全驾驶。鼓励乘客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点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六、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9年4月23日
汕头市司法局局长 周茹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通过规范线路经营及管理秩序、完善车辆及站点配套服务设施、强化驾驶员营运行为,提高了公交企业的管理水平,保障了乘客的合法权益,为汕头市公交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截止2019年2月,全市公交线路142条,公交车2332辆,其中新能源公交车1653辆,与2013年我市公交情况相比,企业数量增长5.5%,公交车辆数量增长93.28%,公交线路增长35.24%;全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比例超过25%,年客运量超过1.2亿人次,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半径覆盖率达到95%以上。
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特许经营、票制票价、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内容,提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实行无偿授予、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等要求,我市《条例》规定与其不一致。同时,国家和省在推进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馈机制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有必要依据新的法律规范,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要求,对《条例》进行相应修订。
二、立法过程和立法依据
《条例》的修改是2018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中的法规正式项目。今年8月,市交通运输局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原市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修改后,发送市监委,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工商、财政、公安交警、公路等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局网站上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并经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的修改主要依据和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以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等规定。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规定。结合商事登记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有关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特许经营实行无偿授予、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等规定,对《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关于我市公共汽车运营许可的相关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二)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有关加强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有关加快推进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馈机制的要求,在《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三)进一步规范公交站点停靠秩序。按照《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有关在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若多线共站停靠区长度宜为70米的要求,在《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及其前后各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
(四)进一步明确管理部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点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及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查意见
2019年4月23日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财政经济工委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2月13日,书面征求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等共19个单位的意见;2月28日,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常委会副主任杜怀丹和财政经济工委听取市司法局、交通运输局关于立法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征求市国资委、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分析研究,财政经济工委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修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必要性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我市公共汽车交通管理和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公共汽车交通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进一步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票制票价、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内容。国家和省在城市公共交通用地机制方面也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进行相应修订,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要求。
二、建议市政府尽快出台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自2013年实施以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城市公共汽车关系广大老百姓的出行和安全,涉及面广,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优化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线路、站点和道路隔离栏设置,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出行。财政经济工委在这次法规修改调研过程中,了解到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对于我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和道路隔离栏设置科学性等存在一定的看法。鉴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已分别对于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线路设置提出原则性要求和规定,建议市政府在《条例修正案(草案)》出台后,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确保该《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和贯彻执行。
三、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条文的主要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所有涉及政府职能部门职能和名称的条文,要按照《中共汕头市委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汕市发〔2018〕18号)机构改革后的部门职能和名称进行全面的修订和完善。如: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
(二)第八条第二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议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理由是公共汽车的发展事关民生、民安,是个系统工程,是实现社会服务均等化的一项重要工作,市级主管部门应作为统揽全局主体,加强对各区(县)公共交通的指导监督。并减少跨区线路的扯皮,也可方便市民出行,减少换乘、转乘次数,避免公共汽车运营主体过多而出现的无序发展,真正把好事办好。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议修改为:“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应将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中,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验收。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建议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建议修改为:“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招投标应明确线路运营时间、线路车辆配置等事项”。理由是立法中关于质量招投标要有明确原则性的规定标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七)项“争议调解方式”建议修改为“争议解决方式”。
(七)第二十一条中“…线路运营授权书…”建议修改为“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协议…”建议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九)第三十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议增加一项:“(十二)出现乘客干扰、袭击驾驶员安全行车行为,驾驶员应紧急停车,并采取恰当措施制止干扰、袭击行为,防止安全、治安事件继续发展”。理由是去年以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针对这些问题,对驾驶员提出相应的应对要求十分必要,通过采取紧急停车,及时采取恰当措施,以避免发生安全、危害行为继续发展。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经同级政府…”建议修改为“经同级人民政府…”;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没有规定有偿使用的方法方式以及对有偿使用费用的监督管理,存在廉政风险,建议完善这一方面的规定。
(十二)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没有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因第二十八条已删除车辆营运证的有关规定,建议不作为违法行为列入罚则规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建议去掉第一个“以”字,行文与后续所列条款一致。
对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规定,没有规定相关罚则。车辆技术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设施是否完好涉及到行车安全,涉及到广大乘客和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尾气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涉及环境保护这一当前重点领域整治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关罚则。
(十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及第二款中“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十五)第四十九条“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三十条第(十一项)”建议修改为“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第五十条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十六)建议增加对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中遇到突发事件,未履行抢救乘客义务的有关罚则。
(十七)建议在第五十二条增加对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破坏、毁损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行为的有关罚则。
(十八)根据本条例(草案)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有监督检查职能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如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将如何处理,在第五十四条的列举情形中并没有进行具体体现,建议完善第五十四条的法条内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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