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在《汕头人大》网上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修改意见。
关于《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性法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4月1日施行。《条例》在提高我市环境噪声管理能力,促进产业发展,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以及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修改,国家和省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了新的要求,《条例》的部分内容已滞后于上位法规定,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声环境的更高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实需要。此外,随着2019年机构改革工作的完成,《条例》中涉及的主管部门名称和职责已发生变化。因此,为适应环境噪声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需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立法过程和立法依据
《条例》的修改是2020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正式项目。接到市生态环境局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发文征求了市监委,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商务局、工信局、教育局、卫健局、消防救援支队,高新区、保税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通过《汕头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局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修改,形成《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
《条例》的修改主要依据和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等规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对涉及部门名称和职责调整的内容进行修改。主要涉及将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根据我市新组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的实际,明确规定“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此外,对机构改革涉及的其他部门,如质监、工商、海洋渔业、规划等部门的名称也相应进行调整。(《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二)完善有关环境噪声治理手段。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大多集中在对环境噪声治理手段的完善,如机动车、物业小区的噪声污染治理。围绕社会关心的热点,此次修改拟从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在《条例》第九条关于逐步设置噪声监控设施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发挥监控设施在噪声污染治理工作中的作用,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设施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涉及机动车噪声污染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增加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禁止擅自改变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3.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扰民行为,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简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对证明事项进行清理。根据省司法厅公布的《广东省设定的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粤司函〔2019〕1471号),目前省内其他地级市已经全部取消本级设定的证明事项,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拟取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特殊作业证明事项,改为承诺制。(《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四)根据上位法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主要包括:
1. 根据2018年修改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删去有关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调整对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标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即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2. 2014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制度,与此项制度相配套,由原环保部制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是对以前限期治理制度的延伸扩展。因此,根据新的环保法规定,此次修改将有关限期治理的内容修改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根据201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因此删去《条例》中有关征收排污费的内容。(《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
四、征求意见情况
《条例修正案(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对相关单位和社会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均予以吸纳。对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车辆“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的规定缺乏依据,需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的建议,经研究认为,该规定与《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并不违背,因此未作修改。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三条中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修改为“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款中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政监督部门”。
将第五款中的“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款中的“工商”。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噪声自动监测设施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涉及机动车噪声污染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筑施工单位作出承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十四时至二十二时”修改为“十四时至二十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禁止擅自改变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场界噪声值”修改为“边界噪声值”。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修改为“‘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改对照稿)
(删除线为删除内容,黑体字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噪声自动监测设施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涉及机动车噪声污染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规划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须由建筑施工单位作出承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二十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禁止擅自改变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六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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