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决定:
一、暂时调整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关规定,恢复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分级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二、暂时调整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议决机构变更为咨询机构。
三、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关于部分信访事项列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本次调整适用和停止适用期限为二年。
本决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汕头市司法局局长 周茹茵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和基本过程
2013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取得显著成效。2020年12月,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印发《汕头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我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作出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要求修改完善《行政复议条例》,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相关工作应于今年上半年完成。据此,市司法局组织开展修改完善《行政复议条例》的研究、论证、起草等基础工作,并积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沟通和请求指导,形成共识,即:为确保我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制,按期完成改革任务,借鉴深圳、厦门等城市的立法经验,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台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并明确调整适用和停止适用的期限。
根据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形成的共识,市司法局按立法程序组织起草了《决定(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意见,并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综合考虑近年来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以及采纳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决定(草案)》。《决定(草案)》已经2021年4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制定依据
1.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中共汕头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印发《汕头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暂时调整适用《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市和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汕头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分级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改革要求,有必要暂时调整适用《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关规定,恢复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市和区(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分级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二)暂时调整适用《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汕头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原来的议决机构变更为咨询机构”的改革要求,有必要暂时调整适用《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将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议决机构变更为咨询机构。
(三)暂时停止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将信访事项列入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以及信访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转送信访事项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信访与行政复议分属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综合我市近年来的行政复议实践,由于信访事项已有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文件作专门系统地规范,当事人对信访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通过复查复核等法定信访渠道进行救济,将信访事项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更不适合在信访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相互转送。因此,有必要暂时停止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关于部分信访事项列入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关于信访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转送信访事项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