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8月22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5786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22日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和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智慧消防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八条【鼓励措施】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市区(县)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镇政府、街道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工作管理机构、职责和专门人员,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加强对住宅区、老旧建筑、租赁房屋、小型场所、小型公众聚集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以及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四)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相应的标识标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编制并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卫生健康、民航、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消防行业组织职责】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定期检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检查、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六)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落实充电设施场地,配合电动汽车充电桩布线及安装工作;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责任】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场所责任】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者责任】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责任】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应急设施,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车辆及车门手动开关、消防器材、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五)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经营管理者责任】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公民消防安全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八条【消防规划】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国土空间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消防安全要求和原有建筑管理】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对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评估为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老旧建筑,支持其用途优化变更。
第三十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推动城市智慧消防建设,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新型消防监管模式,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处罚移送与执法协作】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地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公用企业,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消防验收与备案】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国家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消防产品质量保障】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外立面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使用者消防安全要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要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就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开承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自动消防设施自查维护】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具备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的功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联网设备。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能够通过远程监控系统操作消防控制中心(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应当保证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
第四十三条【供电和用电消防安全责任】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私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私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火灾隐患消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通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六条【火灾高风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与火灾保险】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七条【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充电;禁止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九条【火灾信息畅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消防救援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五十条【火灾现场疏散与扑救】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一条【火灾救援现场指挥】灭火救援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救援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消防车(艇)通行保障】消防救援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火灾救援现场管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受灾救助】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七条【救援损耗补偿】消防救援站、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消防组织建设和待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保障和抚恤优待规定。
第五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条【救援训练和演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安全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消防监督检查职权】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三条【火灾隐患处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廉洁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街道、派出所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场所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使用不合法消防产品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第七十条【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管理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擅自关闭或者拆除的;
(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联网设备的;
(三)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消防控制中心(室)未保证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的。
第七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第七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车的,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车、电动车电池充电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破坏火灾现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消防监管执法部门法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补充规定】本条例对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有关用语含义】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独立防火分区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商业综合体、公共娱乐场所除外。
(二)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
第七十九条【规章制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2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出台《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市消防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对推进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消防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2021年4月消防法的修改,《条例》在消防监督管理主体、实施主体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等方面滞后于现行消防管理体制和上位法。此外,《条例》在消防审批、消防执法等方面与国家、省和市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对消防监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相适应;同时,我市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名称、职能进行了调整,《条例》的相关条文也需要相应进行修改。
综上,有必要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为在新形势下助推我市消防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筑牢消防安全防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看得见的平安,摸得着的幸福”。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市消防救援支队按立法程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法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送审稿予以审查,先后两次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审查期间,市司法局组织前往市消防救援支队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充分听取有关区(县)政府和市直部门以及市消防监测中心、市消防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同时征求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以及筛选吸纳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有益意见,经与市消防救援支队充分协调、讨论、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22年3月11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三定”规定和消防救援队伍、森林消防队伍总队及以下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文件;同时,还借鉴了云南、甘肃、江西、天津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适应消防法等上位法修改以及消防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以及镇街道体制改革的要求,调整完善消防监管体制,夯实部门和基层责任,构建新消防安全监管体系
一是明确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管部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整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五条第一款);同时,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职责要求(第五条第三款)。
二是补充、完善、细化消防安全职责相关内容,进一步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提高消防监管效能。主要包括:补充、强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网格化属地监管职责(第十条);调整、优化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第十二条);补充、完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工程、物业管理等方面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补充、深化相关单位在燃气管道和储罐等特种设备检查检验、消防设施管养、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管理、公共交通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三是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调整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第三十四条);在涉及消防产品监管、消防监督检查的条文中,补充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此外,将涉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的法律责任规定中,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文予以删除。
四是对与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和名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适应“放管服”改革对消防监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修改、补充、删除相关条文
一是改革、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制度,主要包括:根据消防法等上位法规定,明确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对涉及的法律责任条文作相应完善(第六十九条);贯彻落实市委《汕头市深化消防执法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取消公众聚集场所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制度。
二是按照国家、省和市深化消防执法改革关于“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要求,以及《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的规定,对涉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三是对涉及将消防安全作为有关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但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内容予以删除。
(三)结合我市消防管理实践进行制度补充和完善
一是突出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领域的运用,助推消防“互联网+监管”,要求:市、区(县)政府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用企业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推动城市智慧消防建设,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新型消防监管模式,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查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具备联网功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实现依托大数据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开展早期和前端的消防安全预测预警,进行风险辨识和标注,提升监管精准化水平。
二是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消防执法改革关于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压减审批项目的要求,适应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根据市委《汕头市深化消防执法改革实施方案》“通过经济特区立法明确,小型公众聚集场所免予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综合考虑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的小吃店、海鲜排档、便利店等场所基本具有独立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多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火灾危险性较小的意见,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消防法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规定,明确“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就本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开承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第四十条第二款),并具体界定小型公众聚集场所为“具有独立防火分区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商业综合体、公共娱乐场所除外”(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以及将小型公众聚集场所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强化消防安全监管(第十条第四项)。据了解,深圳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消防管理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三是强化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充电;禁止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第四十七条);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
四是重视专职消防队伍的职业保障,要求市、区(县)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保障和抚恤优待规定。
五是完善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包括:适应消防法等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消防产品监管相关规定的表述(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填补上位法空白,针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法消防产品的行为补充设定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六是深化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管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相应的标识标线(第十三条第四项);禁止封闭、堵塞、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
按照《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0—2022年)》的安排,3月11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市人大社会委在常委会副主任陈伟波带领下,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认真审查。6月初,发函市直各有关部门、人大代表、行业协会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6月15日赴市消防救援支队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情况汇报;6月24日召开座谈会,听取市直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企业代表的意见建议。社会委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修订的必要性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8月施行以来,对保护我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但随着我国消防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主要有:一是国家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2018年3月,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划归应急管理部门。二是上位法已修订。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进行了修订,消防监督管理主体、管理职责权限等均作了调整,《条例》已明显滞后。三是现实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城市建设的不断变化,消防工作也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更好地适应新时代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尽快对条例中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因此,《条例》的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市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消防工作实际情况,借鉴外地省市的立法经验,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虽然条例修订草案个别地方仍有深化和提升空间,但总体来说符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进行审议。
三、有关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条文及篇幅的意见建议
目前《条例(修订草案)》有八十条,一些条文上位法或者相关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另外,一些鼓励性条文也不少,因而显得重复较多,篇幅太长。因此,建议坚持“小切口”立法原则,特别是对上位法或相关法规、规章已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以求法规更好地体现出科学、精简、管用。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增加新内容的意见建议
鉴于我市目前存在一定数量“工改工”政策支持的既有建筑物,以及既有老城区旧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建设和管理实际,建议从立足于消防安全的实效,增加相关条款,有针对性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文修改的意见建议
1、第十三条第四项“消防远程监控”改为“智慧消防”。
2、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删除;第三项修改为:(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统筹协调,施工单位直接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消防安全责任。”
4、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5、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等“课外辅导和”修改为:“校外”。
6、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8、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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