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月22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5786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22日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卫生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基层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宗旨和原则】发展基层卫生服务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卫生事业的领导和建设,完善基层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将基层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医联体和医共体建设】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基层卫生服务事业。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
第九条【设置原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条【设置要求】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
第十一条【建设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规范执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区,为签约城乡居民提供集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中医药与健康管理为一体的宣传、签约、预约、全科诊疗、健康管理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中医药综合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相关的中医药与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公共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有关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预防接种门诊】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七条【财务、药品和价格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及公开机制。
第十八条【岗位管理和全员聘用制度】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十九条【人员资质】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人员聘用】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高等院校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直接面试的方式。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公开招聘政府规定的临床医学等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应当具有高等院校相关医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进修和培养制度】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人才引进】鼓励高等院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二十三条【职称认定优惠待遇】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认定按照国家、省特殊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岗位绩效工资】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待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执业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二十七条【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人身安全,侵犯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主要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疾病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并进行卫生监督协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对口帮扶】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分级诊疗制度】特区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基层首诊激励】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第三十二条【双向转诊】鼓励和引导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对于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的疾病,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患者提供转诊服务。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建立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便利。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首诊负责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进信息化管理,通过区域医疗健康信息平台与二、三级医院以及预防、保健等机构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药物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保药品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采购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供应保障上下联动机制,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药品品种和数量,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用药衔接。
第三十六条【执行医保政策】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健康档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规范并有效使用的健康档案,负责健康档案的维护、更新及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健康档案的管理,防止丢失,保护好城乡居民隐私。
第三十八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性的个性化服务。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卫生机构(含个体诊所)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原则上采取团队服务形式,也可以以个人为签约主体。组建团队提供签约服务的,家庭医生为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团队成员的任务分配和管理。
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将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机整合,利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提供有针对性、防治结合、持续有效、综合、个性化的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约定的健康管理。
第三十九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城乡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差别化、个性化签约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家庭医生团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城乡居民个人按规定共同分担,符合医疗救助政策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四十一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绩效考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并定期开展绩效考核。
第五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二条【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教育资料、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公众健康咨询服务、举办健康知识讲座、开展个体化健康教育,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和自我健康管理能力。
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四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职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有关人群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重点人群健康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残疾人、低保特困人员等重点人群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经费投入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机制。
第四十七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偿机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
对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层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信息技术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构建上下联动的远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现各类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四十九条【政府监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层卫生服务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卫生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加强对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发挥媒体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由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健康信息安全保护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乡居民个人健康信息的,由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一般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对基层卫生服务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层卫生服务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等。
(三)家庭医生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注册的全科医生(含助理全科医生和中医类别全科医生),以及具备能力的镇卫生院医师和乡村医生等。
(四)家庭医生团队是指由家庭医生、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师(含助理公共卫生医师)以及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师或者乡村医生等组成的医疗卫生服务团队。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健康汕头2030”规划》“以基层为重点”的要求,助推乡村振兴,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解决我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均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弱的问题,加快建立分级诊疗制度,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有必要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立法环节发力,制定特区法规,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强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看得见的平安,摸得着的幸福”。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卫生健康局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发送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审查期间,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局组织召开两场立法调研座谈会,充分听取市、区(县)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省基本公卫项目办、省卫生经济学会基层卫生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并借鉴厦门等地的立法经验,以及充分考虑采纳有关单位的意见,经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22年6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汕头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实施方案》等,以及厦门等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
一是规定市、区(县)政府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第四条第二款)。二是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第六条)。三是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九条)。四是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设置要求和建设标准(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一是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范执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中医药综合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承担疾病预防有关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二是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对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人员招聘和进修培养作出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三是鼓励优秀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认定、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进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四是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第二十六条)。五是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
(三)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一是规范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以及建立对口帮扶、分级诊疗、基本药物和药品供应保障、健康档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制度(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是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和自我健康管理能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为特殊重点人群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等等(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
(四)保障与监督
要求市、区(县)政府建立基层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机制,做好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经费保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偿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层卫生服务;同时,组织推动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实现各类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要求有关部门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进行监督,助推基层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五)关于若干重要制度设计
一是为加强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和吸引优秀专业医疗人员扎根基层、服务基层,进一步缓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医疗资源不足难以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的问题,省委省政府在201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建设的意见》(粤办发〔2017〕2号)中提出:“在乡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2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直接办理聘用手续。”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条例(草案)》明确: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第二十条第四款)。
二是为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对口帮扶制度,规定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时鼓励和引导优秀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服务(第二十九条)。
三是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鼓励基层首诊,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转诊,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生首诊负责制,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四是为方便慢性病患者长期治疗,减轻治疗经济负担,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保药品纳入采购范围(第三十五条)。
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为贯彻落实国家卫健委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2〕10号),调动家庭医生开展签约服务的积极性,为群众提供综合、连续、协同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规定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并细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绩效考核等具体要求(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0—2022年)》确定的立法项目。6月13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了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6月22日发函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共20个单位征求意见建议;7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开展调研,实地察看我市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现状和卫生服务能力现状;7月14日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司法局、卫健局有关情况的汇报,征求部分人大代表,市直各有关部门等意见建议;7月下旬,经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协调沟通、研究反馈,对《条例(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前期各项工作的基础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综合整理,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基层医疗卫生事关亿万群众身体健康。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实现民族复兴、增进人民福祉的高度,作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战略指引。党中央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以基层为重点”放在首要位置,提出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条例(草案)》的制定对推动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真正解决好基层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条例(草案)》的制定,以法治手段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社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生命健康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待健康的观念已由治病转为防病,迫切需要一部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命健康需求相匹配的法规,解决当前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资源配置不均、服务能力不强、管理制度松散等基层卫生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的制定为解决基层医疗卫生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法规依据。
(三)我市打造区域医疗高地的必要之举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汕头建设,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我市坚持以“建高地、强基层、保健康”为主线,以提升健康服务质量为主题,高标准打造区域医疗高地。基层医疗卫生是打造医疗高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以制定《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的立法手段保障基层医疗卫生发展,助力我市打造区域医疗高地,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依据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与上位法不抵触、不冲突的原则,学习借鉴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细致总结我市基层卫生服务管理经验,明确了规划引领、实施要求、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基本医疗服务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基层卫生服务的保障与监督机制和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内容覆盖较为全面,条款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我市实际,总体合法可行,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条例(草案)》部分条文修改的意见建议
根据书面征求意见,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意见建议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条文较多,篇幅较长,部分条文内容与上位法或相关法规、规章内容重复。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避免重复立法,建议《条例(草案)》坚持“小切口”立法原则,扎实开展“小快灵”立法,对上位法或相关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切小题目、切准特色、切细内容、切实措施,提高立法效率,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努力做到精细化、精准化立法,增强《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二)关于《条例(草案)》新增内容的意见建议
《条例(草案)》比较全面地覆盖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相关法律事项,为避免“签而不约”现象发生,仍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建议增加制定家庭医生与签约主体间双向联系制度的相关条款;二是建议增加加大对家庭医生服务投入力度的相关条款,包括人才下沉、财政支持等内容。
(三)关于《条例(草案)》条文修改的意见建议
1、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建议删除第二十条第四款“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3、建议将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医生主要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注册全科医生(含助理全科医生和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具备能力的乡镇卫生院医师、乡村医生和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或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选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在岗临床医师;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的中级以上职称退休临床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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