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月29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5786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潮汕传统民居,是指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潮汕传统民居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保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护范围】潮汕传统民居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地形地貌、街巷走势等空间尺度。
对潮汕传统民居的室内外特色部位、材料、结构、装饰等能集中体现其特色和价值的构成要素(以下简称价值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
第五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在村(居)民中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宣传。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侨务、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保护专家委员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聘请专家、学者成立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第八条【技术指引】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利用的技术指引,经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有序开展潮汕传统民居的普查、申报及认定、保护规划编制、日常保护、活化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文化内涵挖掘】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和丰富潮汕传统民居的华侨文化、建筑文化等文化内涵,加强与潮汕传统民居有关的民间美术、传统技艺、典故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传承、宣传和利用。
第十条【社会参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服务、捐赠、投资、资助等方式,参与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对在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名录保护】潮汕传统民居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汕头侨乡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汕头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普查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民居的,可以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潮汕传统民居普查数据和申报、推荐线索进行论证筛选,编制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保护名录应当载明潮汕传统民居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潮汕传统民居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征求意见】编制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名录,应当征求民居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民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侨务等部门意见,并经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信息档案库】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管理信息档案库,详细造册登记并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与文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侨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潮汕传统民居予以标注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潮汕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以图则形式呈现的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价值要素、保护修缮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建议和建设控制要求等。
保护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民居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以及民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侨务、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挂牌保护和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一】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潮汕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所有权人是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保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二】由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的潮汕传统民居,管理部门为代管人并承担保护责任。历史上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潮汕传统民居,所有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或者合法继承人全部确定但对承担保护责任有分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并承担保护责任。
潮汕传统民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并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告三十日后所有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所有权不明,且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所有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潮汕传统民居结构安全,保持原有价值要素,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使用、利用、维护、修缮潮汕传统民居;
(三)配合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工程巡查、应急抢险和消防安全检查等活动;
(四)潮汕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委托管理的,将保护修缮要求等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和受托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资金和技术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机制,为非国有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提供日常维护和修缮资金补助。保护责任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免费的修缮技术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条【建设管理】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可以在保持原有价值要素及保证安全的基础上,对潮汕传统民居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日常保养等活动。涉及加建、改建、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原址保护和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潮汕传统民居;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保护措施,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原因无法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潮汕传统民居的,应当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潮汕传统民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在所在地镇或者街道区域内就近进行。迁移与复建应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收集工作,落实建筑构件及建筑装饰的保管措施,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潮汕传统民居的消防安全按照现行技术标准执行;确实无法满足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适应保护利用需要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日常巡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潮汕传统民居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及时制止危害潮汕传统民居的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潮汕传统民居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民居;
(二)擅自改变民居的布局、结构和装饰,拆分买卖民居构件;
(三)涂改、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民居的保护标志。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构件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门、窗、抱鼓石、木雕、石雕、嵌瓷、泥塑、壁画、匾额等潮汕传统民居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活化利用】特区支持和鼓励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通过以下措施推进有利于保护潮汕传统民居的活化利用:
(一)鼓励原住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承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二)不改变权属登记的房屋用途,对潮汕传统民居开展多种功能使用,鼓励用于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科技孵化、文化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老字号经营、潮汕民间工艺传承等业态;
(三)以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潮汕传统民居进行利用;
(四)以宅基地置换、互换、合作入股等方式实行潮汕传统民居统一利用;
(五)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潮汕传统民居进行利用;采取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十年,用于公益性用途的,经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可以免租金;
(六)结合老旧小区改造、乡村振兴等工作推进潮汕传统民居的利用;
(七)其他有利于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活化利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资金保障和金融支持】国有潮汕传统民居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民居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鼓励金融和保险机构探索创新服务产品,为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利用提供融资、保险、担保和普惠金融支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潮汕传统民居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
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推进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立法工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做好新时代“侨”的文章的重要举措。汕头作为百载商埠和著名侨乡,传统民居众多,具有鲜明的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承载着厚重的华侨文化、建筑文化等文化内涵,其保护工作对于传承发展优秀潮汕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鉴于目前国家、省层面尚未有对传统民居进行专门立法,为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使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有法可依,有必要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我市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填补立法空白,赓续城市文脉,更好彰显城市文化魅力,让城市留下记忆,让人们记住乡愁,为潮汕历史文化和侨文化的传承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立法程序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初步审查,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两次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起草和审查期间,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召开两场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一是邀请若干研究潮汕传统文化的专家对草拟稿进行研究论证;二是组织有关部门和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在潮汕传统民居比较集中的小公园街道办事处进行调研座谈;此外,还制作调查问卷,通过小公园街道办事处、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广东汕头华侨中学等三个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点带面征集基层群众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制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二十八条,坚持问题导向,以“有效、管用”为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减少“穿靴戴帽”“重复上位法”条款,不追求完备体例结构,确保填补空白、解决问题,真正做到以“小切口”立法回答传统文化保护大课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管理体制,压实管理责任
明确管理体制是问卷调查等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但上位法在此方面尚未明确保护主管部门,存在空白,其他城市相关立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为此,《条例(草案)》借鉴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传统民居主要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关系较为密切且立法计划已确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作为起草单位等因素,在充分征求市委编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填补空白:一是对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保护职责提出要求(第五条)。二是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并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以形成保护合力(第六条)。
(二)规范潮汕传统民居认定方式,确立保护机制
《条例(草案)》在综合考虑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已有上位法规范、专家看法和征求意见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以及其他城市关于“古民居”、“传统风貌建筑”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对潮汕传统民居的认定方式和保护机制等进行制度设计:一是明确潮汕传统民居为“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要求与传统民居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整体保护,能集中体现传统民居特色和价值的构成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第二条、第四条)。二是建立保护名录、保护专家委员会、普查推荐申报、信息档案库、保护规划等制度,明确制度实施的相应程序(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三是特别要求市级层面制定技术指引,指导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开展传统民居的普查申报及认定、保护规划编制、日常保护、活化利用等相关工作,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八条)。
(三)落实潮汕传统民居保护责任,明晰行为规范
潮汕传统民居的有效保护,离不开相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同频共振、形成合力并明晰行为规范,以增强协同性和针对性。在此方面,《条例(草案)》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并落实保护责任,以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特别是针对我市部分传统建筑产权关系比较复杂的现状,借鉴小公园开埠区保护立法经验,对产权关系尚未明晰等若干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责任人予以明确(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规范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日常保养等行为;要求建设工程选址尽可能避开传统民居,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明确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等的具体程序(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对传统民居的消防安全、日常监管等提出要求,明确若干损害传统民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坚持潮汕传统民居以用促保,鼓励活化利用
用时代精神激活传统民居的生命力,同样是传承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在科学保护潮汕传统民居的同时,支持和鼓励潮汕传统民居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化利用,能够充分激发潮汕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的保护主动性和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为此,《条例(草案)》在立足保护的前提下,借鉴广州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活化利用的若干鼓励性条款(第二十五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
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按照《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3-2025年)》的安排,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22日至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项天保带队赴安徽省宣城、黄山、池州三市开展专题学习考察,实地察看和了解当地古民居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工作情况介绍和意见建议。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环境资源工委在常委会副主任林锡波带领下,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10月27日,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到金平区沟南许地和蓬洲实地调研,现场听取市司法局有关情况汇报,征求部分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建议。我委综合前期调研成果和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传统民居数量众多,样式各异,特点鲜明,现存有“驷马拖车”“四点金”“下山虎”等建筑样式,具有很高的美学价值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开展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两个结合”的具体行动;是城市建设更新和保护历史文化的必然要求;是美化优化汕头环境的有力举措。
为使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有法可依,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有必要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填补立法空白,赓续城市文脉,为潮汕历史文化和侨文化的传承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依据,具体规定基本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法目的明确,立法基础良好。明确保护范围、认定标准和部门职责,规定保护资金来源,突出因地制宜,鼓励活化利用。总体合法、完整、可行,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市已制定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潮剧保护传承条例、潮汕菜特色品牌促进条例等法规,此次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立法工作有利于完善我市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利于指导有关部门的实际工作,有利于提升市民对传统民居的保护意识,有利于侨胞续写桑梓情深,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业的发展,与已施行的历史文化保护法规相得益彰,形成合力。
三、有关意见建议
此次初审过程中,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代表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在下阶段立法审查中进行研究论证、合理吸纳,对有关条文内容进行完善。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更加便捷,使条例更加便于实施和易于操作,使我市潮汕体统民居尽早得到合理保护。
(一)关于部门职责
1.建议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潮汕传统民居的普查和保护工作”。
理由: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区(县)级行政职权调整由镇(街道)实施的意见》(汕府〔2020〕63 号),市政府将231项区(县)级行政职权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施。其中就有房屋租赁、租赁变更、转租、租赁注销等事项的登记备案。另外我市潮汕传统民居数量多、分布广,镇(街道)更熟悉本辖区内传统民居的情况,普查工作交由镇(街道)更为合适。
2.建议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普查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民居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推荐。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统一格式形成本辖区潮汕传统民居普查数据,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理由: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普查工作由各镇(街)进行普查形成普查数据更全面更符合实际,也能减轻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
3. 建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潮汕传统民居普查数据和申报、推荐线索进行论证筛选,并将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潮汕体统民居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潮汕传统民居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理由:便于统一保护名录的格式、要素,能体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也能体现保护名录的权威性。
(二)关于保障条件
4.建议在第十九条中明确日常维护和修缮资金补助的具体金额和比例。可以按建筑面积、层数等要素确定每年日常维护资金,按修缮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确定修缮补助资金。
理由:明确按一定要素、比例给予每年补助资日常维护资金和修缮补助资金可以增加本条款的可操作性,也可提高非国有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保护传统民居的积极性。
(三)关于保护要求
5.建议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加建、改建、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编制保护利用方案,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理由:本条例立法目的是加强对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应当优先强化保护意识,建设单位先编制保护利用方案,可以统筹保护与改造利用的关系,明确保护措施和改造利用内容。经住建部门会同文化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建设单位再根据保护利用方案申办有关审批手续,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传统民居。
6.建议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潮汕传统民居的消防安全按照现行技术标准执行;确实无法满足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潮汕传统民居属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适应保护利用需要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理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技术和专业能力相对薄弱,参考《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应该由市级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更有利于保障消防安全。
(四)关于罚则
7.建议第二十四条明确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罚标准。
理由:明确处罚标准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也有利于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更具备可操作性。
8.建议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潮汕传统民居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根据本草案第六条“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建议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潮汕传统民居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9.建议第二十七条明确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理由:参照安徽省宣城、黄山、池州三市开展专题学习考察的经验,应该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确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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