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19年6月24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2021年9月17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主任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和法治汕头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针对有关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三)向主任会议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完成后,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工作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委员会负责同志组成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发挥秘书长办公会作用,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齐专业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配套性规定、实施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条 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按照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分发有关委员会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报请秘书长批示后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明确牵头办理的委员会,由牵头办理的委员会会同其他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简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按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分送有关委员会。
审查要求由有关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工委研究,法工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文件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反馈意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征求其他委员会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学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有关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法工委的意见。法工委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的三十日内答复有关委员会。
必要时,可以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说明情况或者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先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有关委员会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向提出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反馈。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员会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并书面说明逾期未报原因。
制定机关未按督促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有关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可以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仍未反馈意见,或者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进行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移交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每年三月底前,法工委在汕头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按照规定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二季度前,法工委应当向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常委会公报和汕头人大网刊载。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第四十条 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发现存在瞒报、迟报、漏报或者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法工委应当采取退回、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常委会依法纠正或者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并推动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网站由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联系邮箱:master@strd.gov.cn
粤公网安备 44051102000389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 网站地图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