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0月12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5786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11日
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电动自行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职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人员 遵守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车辆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要求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
第七条【产品质量】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
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展示所售车辆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
第八条【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和注销登记。
禁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初次登记】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特区对用于租赁(含互联网租赁,下同)、即时配送以及市政服务、执法管理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制度。特定领域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总量调控措施。
第十条【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将自有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特定领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换领号牌。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信息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因质量问题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因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公告作废】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二条【优化登记流程】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等的具体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
第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
(二)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固定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影响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照明装置、反光装置、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改装行为。
禁止从事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编发和传播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十四条【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不得在本人或者乘坐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六)不得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吸烟、饮食、单手扶把或者双手离把、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九)不得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十)不得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驾驶表演;
(十二)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
(十三)不得驾驶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四)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
(十五)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十六)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载人】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
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通行基础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
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
第十七条【停放充电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科学规划停放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实施。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设施。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者改造停放和充电设施。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道路停放要求】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电设施管理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设施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二十条【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 特区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的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方案,综合考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测算并形成管理区域内的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控制数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和期限、车辆投放数额和计划、运营服务基本要求、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经营者取得的车辆投放数额范围内对租赁电动自行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对号牌实行有效期管理。
经营者依法取得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数额并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以及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专用号牌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义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时,应当将以下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基本要求纳入公平竞争条件,并落实到运营服务协议:
(一)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二)按照承诺的投放数额和运营服务区域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投放车辆;
(三)启用实名认证,驾乘人员只限一人,并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四)推行电子围栏等智能管理技术,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用户将车辆停放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设的停放区域;
(五)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将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骑行和停放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立的监管平台;
(六)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七)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法驾驶、停放以及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采取限制、禁止使用车辆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八)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九)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规定停放区域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十)使用合理、必要的技术手段促使用户佩戴安全头盔;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约定的要求。
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对经营者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包括限制、调减车辆投放数额、终止运营服务协议、信用惩戒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其他特定领域单位义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专用号牌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发现非法改装的,应当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六)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穿着反光衣;
(七)制定、实施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驾驶;
(八)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
(九)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对一个星期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在机动车之间穿插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配送人员实行不少于七天的派单管控。
第二十三条【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第二十四条【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加强用户违法骑行、停放信息推送与共享,共同规范用户骑行、停放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信息通报其所在单位及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登记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行驶证,撤销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施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在本人或者乘坐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酒后驾驶,或者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驾驶表演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项规定,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车辆涉及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还应当按照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车辆;
(四)违反第十四项规定,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三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停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措施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违法投放租赁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投放车辆用于租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辆车三百元罚款,但违法投放的车辆满一百辆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即时配送活动经营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一个月内因闯红灯、在机动车之间穿插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配送人员人数超过经营者所属配送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约谈经营者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非现场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车辆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按期接受处理。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三条【扣留车辆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且不得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三十四条【审慎监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违法行为人选择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适用补充】 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车辆属性认定】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日益成为我市公众交通出行的重要工具,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迅速增加,给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带来了新挑战。虽然公安交警等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但由于相应的管理制度滞后,如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完善,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管理依据不足,租赁、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缺乏相应管理规范难以有效监管,等等,导致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安全管理问题日益凸显。因此,为适应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制定法规,衔接补充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监管,不断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公安局按立法程序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审查。在起草和审查期间,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活动,一是三次发送区县政府、有关单位及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二是多次组织共享单车企业、即时配送企业、有关部门和立法联系点进行座谈;三是组织立法联系点及其他单位的群众代表前往市交警支队开展沉浸式实地调研;四是制作调查问卷小程序,通过立法联系点等单位以点带面征集基层群众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以及筛选吸纳有关部门的有益意见,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制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在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且尽量不重复的基础上,重点结合我市管理实践,聚焦以下问题创设和完善、细化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一)聚焦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强化综合治理。一是规定各级政府以及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社会相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加强内部管理、自律管理和宣传教育;强调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车辆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监护人应当履行有关监护职责;明确投诉举报机制(第三条至第六条)。二是突出综合治理,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规定。要求公安交警等部门建立或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加强用户违法骑行、停放信息推送与共享,共同规范用户骑行、停放行为;公安交警、消防救援等部门及时将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违法信息通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二)聚焦民生诉求,完善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主要包括:
1、在进一步完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制度的同时,特别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优化办理流程,拓宽登记渠道,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为办理牌证提供便利(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2、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规定作出适当变通,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从调研特别是问卷调查情况看,电动自行车是当前家长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的重要交通工具,允许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民生诉求非常集中;二是省条例上述规定距今已十九年,电动自行车整体安全性能以及未成年人发育情况今非昔比,车辆安全性能随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日趋完善不断提升,身高超过一点二米小学生已很常见,在此情况下,继续将乘坐人身高限制在一点二米以下,既与群众需求不相适应,也不符合车辆安全性能以及未成年人发育现状等实际;三是江苏、吕梁、宁德等外地省市的立法均允许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2020年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规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
3、要求市、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在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时,应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市、区(县)政府应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科学规划停放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实施;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三)聚焦非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监管。针对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大且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管空白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细化非法改装和拼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三条),并明确不得驾驶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十四条第十三项)。同时,填补监管空白,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非法改装和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由公安交警查处驾驶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聚焦驾驶行为监管。针对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超速、逆行、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不戴头盔、竞驶炫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完善、细化驾驶行为并明确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主要包括:一是填补乘坐人不戴头盔的监管空白。二是完善、细化妨碍安全驾驶、存在较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禁止性行为;特别是针对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运用特区立法权加大处罚力度,罚款数额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规定的二十元提高到了一百元。三是明确驾驶人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五)聚焦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监管。主要包括:一是对用于租赁、即时配送以及市政服务、执法管理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制度(第九条)。二是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总量调控措施,要求城管部门通过协议方式强化对经营者的约束,以及明确经营者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针对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现象较为突出的问题,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落实相关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六)聚焦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审慎监管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借鉴《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做法,明确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交警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违法行为人选择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四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202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项目。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林曼牵头,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主要做法
7月中旬,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发函市直有关部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建议;7月下旬,组织开展实地调研;8月上旬,与起草部门、业务部门进行深入沟通座谈;8月中旬,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公安局起草情况汇报,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过程和依据、主要内容的汇报,会上市直有关部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等提出了意见建议。8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综合前期调研成果和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审查。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电动自行车作为人民群众重要的交通出行工具,为人民群众提供了简单、经济和环保的日常出行选择,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近年来,电动自行车日益成为我市公众交通出行的重要工具,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迅速增加,给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带来了新挑战。今年以来,全市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 286起,占事故总数 30.75%;致299人受伤,占受伤总人数35.68%;致61人死亡,占死亡总人数29.47 %;全市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共42.65万起。虽然公安交警等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但由于相应的管理制度滞后,如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完善,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管理依据不足,租赁、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缺乏相应管理规范难以有效监管等,导致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安全管理问题日益凸显。为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高质量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我委认为,市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调研,符合我市实际,适应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内容较为成熟和全面,建议提请三十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根据书面征求意见建议,结合调研座谈的情况,经综合研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定义的问题
《条例(草案)》未明确电动自行车定义,为明确管理对象,利于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建议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明确管理对象。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回收管理环节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活动进行了规定,根据2024年开展的国家、省、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长效管控机制明确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停放、充电、报废回收等环节,“回收”也是全链条管理一个重要环节,建议增加对电动自行车回收的规定。
(三)关于南澳县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
结合当前南澳县电动自行车管理实际,聚焦电动自行车数量管理等问题,建议《条例(草案)》第九条增加第四款为“南澳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总量调控措施。”同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南澳县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的工作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关于电动自行车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从事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参照北京和广州的规定,禁止从事非法改装不止于经营性活动,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禁止对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建议该条款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即《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相关完善。
(五)关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为增强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承诺的投放数额和运营服务区域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投放车辆”,建议将该款中“承诺”修改为“确定”。同时,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为驾驶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六)关于违法投放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目前关于执法机关扣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政强制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开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增加执法机关可以对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当事人采取扣留违法投放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以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扣留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且不得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七)关于审慎监管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审慎监管,为引导公众自觉抑制交通违法行为,摒弃交通陋习,成为维护良好交通环境的参与者,推广“以学代罚”的方式,建议优化《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为“违法行为人可选择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或协助交通劝导满1小时,经核验后免予罚款处罚。”
(八)其他意见
《条例(草案)》未规定旧国标车淘汰机制,易导致存量车管理失控。建议在附则中增设过渡管理淘汰制度,以完善电动自行车的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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