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依据职责监督、指导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执法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安全规范、乘客为本的原则。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出租汽车智能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应用。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管理
第八条 特区实行巡游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信誉为主要条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质押。除因企业重组、兼并等原因,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车辆经营权数量和使用期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和运力投放期限、营运范围和服务要求、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违约责任和车辆经营权的撤销、收回,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权使用合同,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和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经核实符合下列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禁止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天,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已核发道路运输证的,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巡游车经营权延续经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审核,根据考核情况依法决定是否批准延续经营。
第十九条 巡游车车辆退出运营服务的,应当清除巡游车专用标识,拆除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相关标志、设备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处置。
第二十条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关参数、性能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六)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网约车车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同时按规定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提供公安机关进行背景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二)有吸毒记录或者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信息提供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每季度核查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及时反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按照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上岗营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定期组织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记录,保证营运过程中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运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数据信息;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七)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乘客咨询、投诉,并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八)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配合投诉调查。
(九)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人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辆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三)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六)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或者按照车载智能终端规划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
(八)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以暴力、辱骂、威胁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乱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异地巡游车需从非经营区域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行驶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四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支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巡游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预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巡游车运价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运价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建立完善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制定运价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符合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
(二)按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三)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规定进行检定;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在车内醒目位置放置本人服务监督卡,服务监督卡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二)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计程计价等服务设施;
(四)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程计价设备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发票时,应当暂停服务,并显示暂停服务的运营状态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五)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时,按序排队,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巡游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客运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三)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四十七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与网约车平台合作,推动巡游车客运服务转型升级。
第三节 网约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运价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经营者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不得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医院、大型宾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居住区等乘客密集区域和地段,应当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制止、纠正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简化办事手续,推行网上办理,并及时公开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通过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和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辞退挂钩。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法失信情况信息,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车辆经营权,并注销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六)同一辆巡游车因违规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二)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退出营运的巡游车车辆未按规定清除相关标识和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营运数据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
(三)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的;
(五)在从事巡游车营运过程中违规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轮排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六)在从事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的;
(七)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巡游车驾驶员未在指定的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或者空车返程行驶时未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未熄灭顶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巡游车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十二个月内违法累计满两次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二十日。
第六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巡游车车辆在道路运输证暂扣及车辆报停期间投入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对巡游车经营者按每辆车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停业期间,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职责暂扣其从业资格证。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辱骂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的;
(二)擅自改动计程计价设备,虚增运费的;
(三)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
(四)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
(五)在十二个月内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扣押;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泄漏投诉人、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6月29日
汕头市司法局局长 周茹茵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方便群众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以及国家着力推动“互联网+”行动,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出现了一种新业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网约车以其方便快捷、高品质、多样化和差异性出行的经营模式,在各地逐步兴起,但也带来一些新问题:如网约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申请许可,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驾驶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这些情况既冲击了正常营运秩序,影响出租汽车行业及社会稳定,也带来了安全隐患。与此同时,传统巡游车领域虽经过多次整治但效果依旧不佳,不压表、多收费、拒载以及外地出租汽车非法载客等现象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对于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呼声强烈。鉴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巡游车和网约车两种业态融合,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过程及依据
该立法项目为2019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中的法规正式项目。2019年8月,市司法局收到起草单位上报市政府的送审稿,即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审查,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监委,市发改、工信、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国资、市场监管、城管、网信、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通过《汕头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此外,为了解行业关于修订《条例》的诉求以及意见建议,10月21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出租汽车立法调研座谈会,邀请了市交通协会和曹操出行、滴滴出行、南翔出租车公司等十几家网约车平台及巡游出租车公司的代表参加座谈。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并借鉴杭州、武汉、深圳等城市立法经验,结合特区实际,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并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修订草案)》制订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2.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3.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4.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6〕114号)
5.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包括总则、经营管理、客运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七十五条,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融入国家出租汽车改革的要求和网约车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关于出租汽车业态分类和管理方式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对出租汽车概念重新定义,明确条例适用对象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同时,根据国家关于出租汽车的定位,规定市政府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第三条)。对于运力规模,根据巡游车和网约车的不同特点《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巡游车继续实行运力指标总量调控(第八条),明确巡游车辆经营权配置应把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信誉作为主要条件,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第十条),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第十一条);而针对网约车经营灵活的特点,在确保其规范经营的基础上可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资源配置,因此现阶段不就总量控制进行规定。
(二)关于巡游车和网约车两种业态的融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因此传统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将是今后的趋势,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从两方面推动两车融合:
一是统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按照原先做法,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需申领不同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不能跨业态流动。《条例(修订草案)》对此进行改革,将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并规定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两类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统一背景核查机制、统一发证、统一注册等;并规定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以此促进驾驶员队伍素质的提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统一基本客运服务要求。巡游车和网约车虽然在经营模式上各有特点,但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这点上是一致的。按照能统即统、融合发展的思路,《条例(修订草案)》就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基本要求进行了统一规定。例如,对出租车经营者规定必须承担承运人责任,使用合规车辆、配备合规驾驶员、按规定投保、利用车载智能终端实行管理、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等(第三十四条);对出租车驾驶员规定应随车携带证件、保持车内外整洁,以及不得违规拒载,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规中断运送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更换车辆,不得故意绕道、不得出租、转借、涂改营运证件、不得超出许可区域经营,不得对投诉人实施报复,等等(第三十五条)。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与网约车经营者进行合作,推动巡游车转型升级,探索巡游车和网约车两种业态融合发展的新模式(第四十七条)。在此基础上,针对两类出租汽车特点《条例(修订草案)》再分别规定具有针对性的要求。
(三)关于价格管理模式改革
按照现行规定,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在调研过程中,大部分巡游车经营者反映现行定价机制无法实现公平竞争,要求进行改革。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汕头市出租车行业深化改革工作方案》(汕府办函〔2019〕63号)也明确提出推进出租车价格机制改革,做好巡游车、网约车融合价格机制管理,探索巡游车可根据市民需求变化调整运价。结合目前我市优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正在探索开展的“巡游+网约”新模式,《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巡游车运价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即巡游车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的,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通过电信、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服务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从而在价格管理模式上为巡游车进一步松绑,在运价方面为加快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提供法规依据。该条同时规定,主管部门在制定运价和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建立完善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
(四)关于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维护
一是加强服务引导。《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应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乘客密集区域和地段应当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第五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简化办事手续,推行网上办理,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等(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二是加强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相关结果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和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驾驶员,将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辞退挂钩;明确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三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条例(修订草案)》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所应承担的管理主体责任,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严重违法行为,对单位处罚五至十万,对个人除罚款一至三万外,借鉴厦门立法经验,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第五十九条)。对于营运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罚款、停业学习,直至收回车辆经营权、吊销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措施,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从业者守法意识,维护良好营运秩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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