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向市和区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做好防火工作。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到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得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水务、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告知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迁移、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经依法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迁移、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有其他损坏树木花草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按照树木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6月29日
汕头市司法局局长 周茹茵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时代绿色发展理念,以“创文强管”工作为抓手,深入推进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不断巩固和发展国家园林城市成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面貌,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12年1月实施以来,为我市城市绿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为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我市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过程中,对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条例》中规定的部分管理方式和措施已经滞后,一些执法规定操作性不强,增加了执法难度和管理难度。此外,国家、省分别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00号)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修改;同时,我市机构改革后,相关机关名称、职能进行了调整。
综上所述,原《条例》有必要及时进行相应修改,以适应我市绿化事业发展需要,为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助力,以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建设美丽汕头。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按立法程序开展起草工作,期间,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工委做了汇报沟通,并结合汇报沟通情况组织起草了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修订草案的送审稿予以初步审查,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以及吸收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有益意见,经与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充分协调、讨论、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9年12月30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主要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及《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等;同时还借鉴了北京、广州、深圳、长沙等省内外城市的先进经验。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合机构改革实际对原《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主要包括:根据《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整合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组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实际,删除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第四章中明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对原《条例》中与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和名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完善。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一是根据新修改的《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十条增加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省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程序要求;在该条增加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划定城市绿线的内容,并相应删去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借鉴北京立法经验,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二是针对我市土地资源紧缺、原《条例》绿地率指标偏高、与《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技术管理技术规定》冲突等情况,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并借鉴深圳等城市的经验,对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予以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为节约土地、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开拓城市绿化新空间,将规定的立体绿化折算比例从百分之五提高到百分之十,以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提高绿地率,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为适应我市土地资源紧缺的实际,适当降低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三)关于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
一是结合城市绿化管理实际,借鉴北京立法经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予以规范;在第三十九条列举的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禁止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二是根据上位法对部分审批事项调整的实际,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加可操作性。主要包括:在第三十三条下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权限;取消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取消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修剪树木许可事项;等等。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部分处罚条款只规定了处罚金额,未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增加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切实落实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规定,将原《条例》第四十七条“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按照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三是针对原《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关于损害花草树木行为的处罚规定不明晰、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分辨适用的问题,将原《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六)、(七)项有关损害花草树木行为的处罚规定,调整到第五十条第(一)项统一规定,从结构上理顺了处罚条款,有利于在执法过程中更好地适用法规规定。
四是根据《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修剪树木许可事项的修改,相应删去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则。
五是根据《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禁止性行为的修改,在第五十条相应补充一项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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