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间景观,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景观照明定义】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第四条【管理原则】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景观照明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共同美化亮化汕头夜景。
第七条【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的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进行。
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二】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历史底蕴、文化内涵、自然地理环境、格局和区域功能相适应;
(二)划定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和建(构)筑物;
(三)结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四)明确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范围;
(五)明确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节能环保等内容;
(六)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七)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光污染控制等要求,尽可能采取隐蔽设置形式,不得有灯光直射居住建筑窗户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形,避免在非照明时段对建(构)筑物的立面和形态造成破坏,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八)符合有关绿色照明要求,优先选用新型节能环保照明产品,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进景观照明信息化和智能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能耗标准的产品和设备;
(九)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消防、航空和所依附建(构)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
临近暗夜保护区的区域,严禁使用上射的探照灯、激光及媒体立面。涉及候鸟迁徙、迁移需求的,应当在候鸟迁徙季严格限制景观照明的开启及动态照明的使用。对重要湿地及红树林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城市照明建设应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当关闭。
第九条【重要区域和建(构)筑物】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和建(构)筑物,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一)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公共建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第十条【设置要求】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要求】在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中,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要求,并将设置、维护管理、启闭时间要求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在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景观照明的内容。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工程规划许可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予以审查,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要求】建设工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照明设施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景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增设和改造要求】本条例实施前的有关区域和既有建(构)物,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或者已经设置但需要改造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明确投资建设主体、是否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是否给予补贴以及维护管理等内容。
有关单位依法设置、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与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联网。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的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区(县)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应当执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景观照明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原则上由区(县)财政承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自行管理,并报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一)位于景观照明设置的重要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二)具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具有相应的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补贴】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运行电费支持等景观照明补贴。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直管区内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位于景观照明设置的重要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可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运行电费支持等景观照明补贴。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就景观照明补贴的申请标准和程序、补贴标准、考核机制、补贴对象公示,以及补贴对象应当遵守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启闭时间要求等制定实施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维护管理责任】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灯光或者图案等显示不全以及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及时予以修复、更换;
(二)加强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确保运行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四)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条【启闭时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享受景观照明补贴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其他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以外启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工作和正常生活,不得违反有序用电的相关要求;因重要活动及重要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二十一条【网络安全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第二十二条【施工要求】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一米的安全距离。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三)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以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能耗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景观照明的设置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验收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阻挠设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有关单位依法设置、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维护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启闭时间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损害景观照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草案)》
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立足高质量发展的活力特区的战略定位,积极开展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并出台相关政策予以规范,对改善城市夜间景观、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和提升城市品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景观照明建设的推进,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规划滞后、建设过度、耗能过高、安全管理等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管理方式和措施也已相对滞后,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景观照明管理新要求;同时,相关政策法律位阶较低,在规定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存在一定局限,一些有效的管理经验也亟待通过更高位阶立法巩固下来。因此,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汕头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的意见》关于“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和“建设绿色宜居的智慧都市”的决策部署,适应城市管理新形势、新要求,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筹办“亚青会”以及促进市域治理现代化,进一步规范完善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有必要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法规,在法治轨道上提升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水平。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城管局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审查,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华侨经济试验区管委会以及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供电局、市工信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期间,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于8月份在礐石风景区管理局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并就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市直部门和濠江区有关单位以及企业代表的意见,同时,还充分征求了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并借鉴广州、深圳、上海等地的立法经验,并充分研究采纳有关部门与单位的意见,与市城管局反复协商、讨论、修改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9月15日的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汕头市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汕头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2018-2030)》以及国家、省有关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政策措施等。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坚持“小切口”立法,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突出生态环境保护、节能等要求,立足特区实际,总结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实践,以及吸收采纳广州、深圳、上海等城市的立法经验,重点从管理原则、管理体制、规划引领和实施要求、景观照明补贴、启闭时间、网络安全、保护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定义景观照明和明确管理原则、管理体制
一是对景观照明的定义和管理原则作出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二是明确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三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第六条)。
(二)坚持规划引领明确建设要求
一是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组织编制特区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作为景观照明管理的依据(第七条)。二是明确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遵守的规定,对绿色环保节能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强调与城市的历史底蕴、文化内涵等相适应;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不得有灯光直射居住建筑窗户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形;优先选用新型节能环保照明产品;符合道路交通、消防、航空和建(构)筑物结构等的安全要求;临近暗夜保护区的区域,严禁使用上射的探照灯、激光及媒体立面。涉及候鸟迁徙、迁移需求的,应当在候鸟迁徙季严格限制景观照明的开启及动态照明的使用。对重要湿地及红树林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城市照明建设应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当关闭等等(第八条)。三是列举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和建(构)筑物,特别是采纳网民意见,要求将小公园开埠区明确为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区域(第九条)。四是规定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条)。
(三)明确景观照明规划的实施要求
为确保景观照明规划得到落实,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制度安排:一是规定在重要区域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要求(第十一条);二是规定在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景观照明的内容,并由自然资源部门在工程规划许可中审查(第十二条);三是要求建设工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四是规定竣工验收要求(第十四条);五是针对法规实施前的有关区域和既有建(构)物,景观照明设施尚未设置或者需要改造等情况,明确了增设和改造的实施方式(第十五条)。
(四)细化管理要求、景观照明补贴、维护责任、启闭时间、网络安全、保护要求等内容
一是建立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并明确控制要求(第十六条)。二是对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及非政府投资景观照明设施的补贴等内容进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是明确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启闭时间、网络安全管理等内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四是为保护景观照明设施,明确施工要求、列举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五)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充分贯彻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大部分处罚条款均规定先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体现“柔性”执法,保障执法既有“温度”又有力度(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草案)》的审查意见
按照《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0—2022年)》的安排,9月18日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环境资源工委在常委会陈向光副主任带领指导下,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10月上中旬发函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区(县)政府等21个单位征求意见建议;11月上旬组织实地调研,实地察看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情况,并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司法局、城管局有关情况汇报,征求部分人大代表,市直各有关部门等意见建议;11月中下旬,经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协调沟通、研究反馈,对《条例(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环境资源工委结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等法规初审情况,对《条例(草案)》和各方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综合整理,现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城市景观照明建设,改善城市夜间景观,提升城市品质,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景观照明建设的推进,有关规划和管理滞后、建设过度、耗能过高、安全管理等等问题比较突出,相关政策法律位阶也较低,在规定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为适应城市管理新形势、新要求,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运用特区立法权制定《条例(草案)》,在法治轨道上提升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水平,为推动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依据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吸收采纳部分城市立法经验,总结我市景观照明管理实践,对规划引领和实施要求、景观照明补贴、启闭时间、法律责任等等作出规定,内容比较全面。建议下阶段立法审查,借鉴深圳、厦门等城市立法经验,结合丰富城市夜景又兼顾落实节能降耗有关措施,对《条例(草案)》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修改完善。
三、有关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意见建议
要坚持精简立法,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文不再重复,少一些原则性、宏观性的条款,多一些实质性、具体化的规定,切实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法规内容上力求精准,有几条立几条,管用几条定几条,切实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建议下阶段立法审查对《条例(草案)》再作进一步调研、精简。
(二)关于《条例(草案)》内容的意见建议
此次条例初审,有关单位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包括进一步规范条款表述、理顺部门职责、尽快出台景观照明规划、明确审批验收主体、区分一般照明和景观照明、推进节能降耗、加强技术创新、提倡智慧灯杆建设、划定暗夜保护区、界定光污染问题等等。建议在下阶段立法审查中对初审阶段征集的有关意见建议再进行研究论证、合理吸纳。
(三)关于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建议
要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决策部署。要明确照明的重点区域,在主干道、内海湾区域、城市主要出入口、具标志性的建(构)筑物及重要文化设施等区域及场所,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坚持绿色环保节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管控措施,做到既美化城市夜景,优化人居环境,同时又落实节能降耗,防止资源浪费和照明污染。要在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秀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功能,激发社会正能量,提升城市内涵。
(四)关于立法意见征集和宣传引导的意见建议
城市景观照明事关千家万户,离不开广大市民的支持和配合。立法过程中既要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也要广泛征求民众和各级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民情民意。要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宣传教育,倡导节能降碳、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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