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委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将《汕头经济特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列入《汕头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条例(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2023年4月24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修改《条例》过程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问题为导向,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多渠道了解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一是实行开门立法。通过汕头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及说明、《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二是书面征求意见。征求了市委法律顾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分别听取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顾问等对《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四是开展专题研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又会同相关部门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多次集中讨论研究,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力求法规务实管用。
经多渠道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社会各届反馈有实质内容的意见建议36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和反复修改,吸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从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征求意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看,相关各方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修改法规名称
有的意见提出,鉴于《草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范围为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城镇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经研究,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关于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职责
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厘清市、区(县)两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管理工作体系。经研究,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补充规定了“交通运输、公安”两个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关于完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与建设的有关内容
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完善规划编制,推进法规配套措施的尽快出台,推动出台后法规的全面实施;同时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以适应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适应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涉及的主体多样性的要求,以及完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移交手续的规定。经研究,《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补充规定:一是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规定:“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自该专项规划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二是在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这一范畴内;三是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中整改主体的表述由“相关单位”修改为“相关责任人”;四是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办理设施及建设资料移交手续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四)关于增加排水与污水处理及设施维护的有关内容
有的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细化设施维护与保护制度。《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补充规定:一是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办理备案手续的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二是在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按规定需由排水户自行承担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的规定,以厘清排水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三是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补充排水户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备案”要求的内容,以适应不同类型排水户的排水要求;四是在第三十条第四款增加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急处理方案的规定,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面的规范。
此外,根据相关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删除了《条例》中与上位法相重复的条款,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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