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立法权
创建时间:
2000-12-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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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底以前,中国有权制定法律的只有宪法确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授予了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权。同时规定,国务院和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等单位,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后经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增加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使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起“立法试验田”作用。
1988年,海南省在建省之初便开始享有地方立法权。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994年,全国人大授予厦门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
1996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汕头和珠海两个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至此,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建立的四个经济特区和大特区的海南省享有了地方性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