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2月21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务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证金、抵押金。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按收取的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劳务工务工情况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暂住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实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制度。 第二十二条 劳务工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特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对特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适用听证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在特区就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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