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村产业
第三章 乡村建设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a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稳步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使计提的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百分之八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的百分之八计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乡村振兴的投入,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市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农业农村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总结推广乡村振兴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第二章 乡村产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种粮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粮食最低收购价等政策,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能力。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严禁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综合运用投资补助、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措施升级农田基础设施,推动撂荒耕地复垦复耕,推进垦造水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农作物生产加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需要,支持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建设,支持科研院所与种业企业联合攻关,开展水稻、花生、蔬菜、花卉、生猪、狮头鹅、贝类、紫菜等新品种(系)选育和特色品种提纯复壮技术研究,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农作物、畜禽水产新品种(系)培育,加强本土传统种质资源保护,统筹做好良种繁育与品牌农产品生产之间的衔接,促进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九条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前提下,经用地备案并按要求上图入库后,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扶持乡村发展优质水稻、果蔬花卉、畜禽水产等特色产业,构建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鼓励开展具有潮汕特色的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发展潮汕卤味、小菜、果蔬制品、肉制品、水产品等特色食品产业,支持发展预制菜产业,推进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提升农产品附加值。
第十一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交通运输、商务、邮政、供销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产品产销对接,拓宽农产品销售渠道。
统筹建设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和田头综合服务中心,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托农产品生产基地、渔港等建设具有仓储保鲜、产品展销、直播营销、包装配送等功能的服务设施。
支持设置乡村快递服务网点、建设农产品保鲜仓储冷链物流体系,鼓励快递企业利用邮政、供销和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网络优势开展合作,健全乡村寄递物流体系。
推动提升乡村光纤宽带网络覆盖水平、降低通信成本,扶持建设乡村电商服务站点,为电商从业人员、初创人员提供培训和创业就业服务,培育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
第十二条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休闲旅游产业的培育引导和政策扶持,支持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本地乡村旅游规划。
鼓励乡村依托红色资源、侨乡文化、南粤古驿道、万里碧道、滨海岸线、生态湿地、森林公园等历史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发展休闲度假、特色民宿、旅居康养、农业观光、海上休闲渔业、文化体验、科普教育等休闲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主体申请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加强品牌宣传推广。
第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港配套设施建设,优化渔业产业结构,提升渔港综合服务能力,打造集渔业生产、渔货交易、水产品加工与渔业休闲产业等功能为一体的特色渔港经济区。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支持发展深水网箱等深海远海养殖,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户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公开交易,推动承包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由原受让方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开展农业生产经营。
市、区(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连片流转激励机制,对连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流转双方给予财政补贴,地区优先安排各类涉农项目。
对有稳定非农就业与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户,引导其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经济补偿、补助养老保险等方式引导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第十六条 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交易中心,允许在城市安家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通过交易中心挂牌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盖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培育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农户创建家庭农场,引导以家庭农场为成员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村集体领办或者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公司制发展。
按照市场需求推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 服务中心”的指导服务体系,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运营指导、金融保险、财税代理等专业服务。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通过强强联合、同业整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升竞争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多渠道上市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农户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通过开展订单收购等方式,为农户提供标准化服务,指导农户实施标准化生产。鼓励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产权折价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倡导租金保底和利润分红结合的收益分配模式,让农户分享增值收益。
探索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乡村发展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农户的带动和服务成效作为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因实施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土特色产业、乡村信息产业、乡村新型服务业等乡村产业项目以及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零星、分散建设用地的,且单个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超过三十亩的,可以实施点状供地。
属于乡村产业用地的,可以合理设定供地前置条件,带项目实施方案公开出让;探索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供地形式。项目区内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探索市场化方式推动撂荒耕地复耕复种。鼓励和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全程托管、主要生产环节托管等方式加强撂荒耕地种植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耕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组织代耕代种。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村镇工业集聚区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推进实施村镇低效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支持发展富民兴村产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更多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农业经理人、电子商务人才等,助力乡村振兴。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大学毕业生到乡、能人回乡、农民工返乡、企业家入乡创业兴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农业科研人员、科技特派员等农业技术人员联系乡村,通过派驻专家、下乡指导、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形式,为农户提供优良选种、病虫害防治、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科学养殖等技术服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农业科研人员、科技特派员等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强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新能力,在种源农业、智慧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等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完善创新平台,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
促进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参股等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综合运用财政贷款贴息、信贷担保、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鼓励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发展需求参加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保障范围由“保成本”向“保价格、保收入”延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可以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集体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等向金融机构抵押或者质押融资,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农业、数字农业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鼓励、支持和引导物联网、遥感、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等项目,促进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式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创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立足整个县域统筹规划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各类产业园区带动作用,科学布局生产、加工、销售、消费等环节,推动形成县乡村产业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三章 乡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组织领导、村民发挥主体作用、专业人员开展技术指导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遵循“多规合一”的原则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修订,合理安排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村民住宅、乡村产业、生态文明等空间布局。对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通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覆盖。
编制、修订村庄规划,应当通过实地踏勘、入户调研、问卷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听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了解当地自然和历史人文风貌、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农村房屋建筑、产业发展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保障乡村振兴项目用地需求。
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可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保障暂时难以确定选址的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单个村庄规划中预留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不足的,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统筹。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的动态巡查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动态巡查。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乡村规划建设协管员制度,加强基层管理和服务。
市、区(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村民住宅建设、乡村风貌管控、人居环境治理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指导,并通过简化申报材料、优化办理流程等方式为基层群众办理审批业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鼓励村民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并依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向符合建房条件或者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村民配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配售情况向村民公开,接受监督。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村民住宅用地的,可探索在镇、街道范围内跨村(社区)联合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用地和闲置低效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造。腾退的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保障整治区域内的村民安置、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农业设施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乡村振兴项目。
第三十四条 鼓励宅基地复合利用。对依法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房屋,在房屋权属人承诺满足自住需求的前提下,允许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家乐、民宿、养老、乡村旅游、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流转合同约定收回使用权或者参照国有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收取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庄规划要求和当地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完善道路、供水、排水、公共照明、垃圾收集转运、厕所改造、污水处理、公共文化体育、养老服务等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护体制,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管护资金;组织编制设施管护责任清单并予以公示,明确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经费来源等。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逐步推动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实现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一体化管理,推动实现城乡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建设,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责任,遏制乡村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依法惩处违法犯罪活动,建设平安乡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鼓励在乡村治理中探索实行积分制。通过民主程序将乡村治理事务转化为数量化指标,对村民日常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积分,并给予相应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乡村村务平台,引导和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数字乡村治理建设,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便民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村级小微权力清单、村级事务清单、村务公开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村干部行为负面清单公示制度,推动乡村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公开的清单内容及运行流程办理有关村级事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保障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村干部岗位补贴和绩效奖励、村党组织服务群众专项经费、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以及包括日常保洁等在内的乡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引进、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注重从村(社区)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班子成员。探索建立村干部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加大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力度。
在服务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且存在岗位空缺的情况下,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人员,经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直接考察的方式招聘。
第四十四条 对村干部在推进乡村振兴过程中积极担当作为,未谋取私利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决策和实施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因市场风险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原因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可以视情况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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