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打造数字经济特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促进应当遵循系统布局、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开放合作、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数字经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重大问题,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智库作用,定期或者适时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探索适合本地实际的特色化数字经济发展道路。
市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特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和各类产业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探索建立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的数字经济治理新格局,建设公平规范、开放包容的数字经济治理生态。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共享、智能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统筹布局以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为代表的存储与算力基础设施和以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技术基础设施;推动建设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加快市政、能源、交通、环保、水利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智慧化升级改造;持续加强乡村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
第十条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交通、能源、市政、审批协调、安全防护等方面,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提供支持,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国际海缆登陆站、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海底光(电)缆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给予充分保障,发展海上风电等海洋产业应当充分考虑现有海底光(电)缆的路由安全保护和新建海底光(电)缆的发展空间。
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新电子海图,不得在规定的海底光(电)缆保护区域内进行所有危及海底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探索有利于数据安全保护、有效利用、合规流通的数据要素治理模式,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探索完善交易规则,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交易创造便利条件,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实现。
第十四条 探索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保障市场主体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造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维护数据之上多元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合法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持有、使用并获取收益。
市场主体处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密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妨碍、破坏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市场主体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应当根据个人授权范围依法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交易市场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探索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流程,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治理规则,引进与培育数据商,推动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进场交易。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支持、资金投入、技术指导、人才服务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十八条 推动构建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服务体系,通过财政扶持、政府采购等方式培育发展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合规性评审、数据审计、数据公证、数据资产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性中介服务机构,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九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汇聚整合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完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立数据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探索公共数据运营规则和风险控制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有序推进开放共享和合理利用。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在卫生健康、社会保障、教育、交通、科技、通信、企业投融资、普惠金融等领域推进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建立数据驱动的新型管理体系,提升企业数据治理和数据运营能力;推动完善企业数据合规管理,实现数据来源可确认、流通过程可追溯、使用范围可界定、安全风险可防范。
第二十一条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支持金融机构探索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担保、保险以及数据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数据要素型企业的投入力度。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对符合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金融等有关部门在贷款、企业上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重要数据资源和个人信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完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保护水平。
市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国家及行业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和跨境通信工作,提升跨境通信传输能力和国际数据通信服务能力,推动探索建立面向东南亚乃至全球的国际数据交互枢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重要数据资源和个人信息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数据处理者从事跨境数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链、供应链补链强链需求,研究制定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发展新一代移动通信、高端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新型显示、数字创意、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重点产业,积极培育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信息安全、卫星互联网、信创等新兴数字产业,前瞻布局量子信息等未来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围绕以下数字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和共性数字技术攻关与突破:
(一)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核心零部件与元器件、新一代半导体、关键装备材料、基础软件、基础算法、核心算法、工业软件等基础领域;
(二)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数字孪生、高性能计算、边缘计算、虚拟现实、增强现实、量子信息、卫星导航、类脑智能等前沿技术领域;
(三)其他关键核心技术领域。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实施数字技术与生物技术、材料技术、工程技术等其他技术领域的跨界融合,鼓励建立数字技术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推动协同创新。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数字经济领域科技创新及产业转化平台建设,推动数字经济重点领域建设重点实验室、高水平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虚拟产业园等创新生态载体,强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孵化培育;健全数字经济领域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工作机制,激发创新潜力,培育一批协同配套能力突出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经依法批准,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产业园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产业链综合配套服务,规划建设数字产业园区,重点支持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打造新一代电子信息产业集聚区和软件园;综合运用财政、土地、租金、人才等优惠措施引导优势企业、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向园区集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商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贸易创新发展,探索放宽数字经济新业态准入,支持发展跨境贸易、跨境物流和跨境支付,促进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构建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国际化数据信息专用通道和基于区块链等先进技术的应用支撑平台,推动数字贸易交付、结算便利化。
支持汕头综合保税区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打造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枢纽,构建海陆双向互通的便利化跨境电子商务口岸和贸易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借助数据与数字技术推进产业领域数字化发展,在工业、农业、商贸、交通、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金融服务等领域推动构建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加快数字技术创新应用,赋能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制造业及工业企业的引导,促进企业生产方式和组织模式创新,推动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维服务等环节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鼓励工业(产业)园区、行业龙头企业搭建工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智能制造公共服务平台,并加强推广应用,促进供需对接;鼓励中小型工业企业开展数字化升级改造。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工业(产业)园区、行业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加强工业数字化转型的宣传、引导,树立重点行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标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建设,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配送以及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的数字化水平,促进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创新发展;推进物联网、遥感监测、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农村的深度应用,推广发展数字田园、智慧养殖、数字渔业、数字种业等高端农业,助力特色农产品品牌化、高值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商务、交通运输、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当重点推动数字化商贸、智慧物流、数字金融等流通领域数字应用场景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推动电子渠道与实体网点、自助设备等的信息共享和服务整合,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精准对接。
市、区(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智慧课堂、互联网医疗、在线旅游、融媒体、数字动漫等数字消费新模式,探索推动优质教育、医疗、旅游、文化等资源数字化,提升服务质量和消费体验,提高资源利用传播效率和普惠便民程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协调推动数字技术与本行业的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普及数字产品使用、开展数字技能培训,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足于高质量建设“数字丝绸之路”重要门户的特区定位,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外华人华侨的数字经济交流合作,建立多层面协同、多平台支撑、多主体参与的数字经济领域国内外交流合作开放体系,推动建设数字经济合作先行区;依托国际海缆登陆站和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等相关国际规则构建,拓展数字领域国际合作空间。
支持和鼓励在特区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会展、赛事、论坛等活动,申办国际顶级学术交流会议,探索参与数字规则国际合作,搭建数字经济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促进创新要素国际高效流动,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以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为平台,结合广大海外华侨华人意愿和国际通行规则在数字经济领域进行探索,先行先试,打造更加公平、统一、高效的数字经济营商环境。主要包括:
(一)支持应用创新组网技术开展跨境通信服务试点,建设适应业务需求的跨境通信监测管理平台,对跨境通信和跨境组网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有效、便捷、安全的监管,提升跨境通信传输能力,推动本区域内国际通信业务开展;
(二)谋划建设面向国际国内双循环的汇侨联侨绿色算力节点,推动数字经济产业和海上风电新能源产业的深度融合,构建适应本地需求和国际环境的监管制度;
(三)鼓励华侨资本与金融机构深入合作,推动华侨资本与相关产业有效对接,支持开展面向华侨的跨境财富管理、资产投资等业务,支持“华侨板”扩展金融服务内容,积极引进区域性金融总部机构,促进科创金融发展;
(四)探索推进面向东南亚乃至全球的国际数据交互枢纽建设,发挥跨境通信资源优势,建立服务海外华侨华人国际合作新模式,深度参与国际数字经济交流合作;
(五)在国家及行业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鼓励通信技术服务商、流媒体、跨境游戏等有跨境需求的企业落地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开展业务,探索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工作,构建数据安全合规有序跨境流通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数字化治理的目标要求,推进政府机关内部数字化进程,实现政府运行“一网协同”,优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应当推动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实现案件数据共享与网上办理业务协同、规范透明、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公安机关在政务服务中应当推广可信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等数字化应用,打造全覆盖、多渠道、立体化的网上公安政务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加快建设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推动城市治理“一网统管”、城市数据“一网共享”,并依托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开展城市运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研判与预测预警,实现城市运行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市、区(县)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源的整合开发,加快推进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建设智能港口、智能车站、智能道路交通系统等智能交通基础设施;鼓励和规范发展共享出行、智能停车、智能公交等出行服务,建设一体衔接的数字出行平台。
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指挥调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监管创新,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实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
第三十八条 网信、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数字基础设施和高科技企业等重点单位网络安全的监管与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符合政策导向、有发展前景的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可给予合理的执法“观察期”。“观察期”内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
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数字技术和产业,应当预留一定包容试错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引智保障计划,聘请国内外数字经济方面的专家、学者、产业人才等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特区数字经济重大政策研究、相关标准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建立与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相匹配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引进、培育大数据领军人才、创业人才和掌握前沿技术的专业人才。经认定为高层次人才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职称评定、配偶就业等一站式服务。
强化与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构筑合理的人才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优化专业设置,合理规划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支持企业与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基地、实验室、实训基地等,培养各类专业化和复合型数字技术、技能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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