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5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推动城市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广场、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强化资金保障,统筹推进特区海绵城市建设,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委会,下同)承担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开展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特区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知度、参与度。
第七条 鼓励通过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对在海绵城市建设运营、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原有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水生态敏感区的保护,保留足够生态用地,控制城市不透水面积比例;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气候可行性、水文地质特点、水资源禀赋状况、降雨规律、环境保护与内涝防治要求等,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布局海绵城市设施。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按主要功能可分为滞蓄渗透、转输、调节、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下沉式绿地、生态树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旱溪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排涝泵站、河道、排水管网、路面雨水行泄通道(含道路阳沟)等设施。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辖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可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城市相关工程设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形式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拟适用豁免清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编制项目概算时,将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和概算审批环节对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将有关要求和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一并纳入设计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质量标准,并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返修。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履行监理职责,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按图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属于重大质量隐患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验收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海绵城市设施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运行维护单位;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分别负责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与运行维护单位协商,承诺按照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改建,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区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负责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或者水务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已依法调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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