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汕头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推进爱国卫生工作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爱卫机构)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机构应当明确工作规则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建立协调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
爱卫机构可以聘请专(兼)职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工作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统筹。
爱卫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向爱卫机构及时、准确、完整推送爱国卫生工作相关基础数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相关活动。个人应当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发布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公益广告。鼓励、支持互联网新媒体开展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实践活动,推动建设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实践示范基地。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健康乡村:
(一)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确保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和管网有效运行,水质达标;
(二)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逐步升级换代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三)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提升,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卫生户厕,并配置与人口密度相适应的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统筹治理农村厕所尾水和生活污水。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布局和功能分区。
农贸市场应当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洁消毒设施、通风除湿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确保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并在市场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市场平面图、卫生管理制度等信息。
农贸市场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经营熟食卤品的场所,应当符合食品经营有关规范要求;生、熟食品应当分开放置,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直接入口食品的制作销售人员应当佩戴口罩、对双手进行清洗消毒。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等工作,及时公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加强指引和服务,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措施抑制扬尘,做好出入口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卫生宣传等工作,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教学、生活和活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相关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站城区全面覆盖。
再生资源回收站应当布局合理,规范建设,有稳固的场房,不露天堆放,并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他人。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点(区)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控烟宣传,依法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第十五条 市、区(县)爱卫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免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巡查辖区内的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内部环境卫生大扫除,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公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及其项目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粮食加工、储存以及餐饮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根据实际情况对拟定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市、区(县)爱卫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工作,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健康城镇创建情况进行动态评价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本市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全民健身场地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工间操等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并为职工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和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提供健康指导;
(六)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的行为。
市、区(县)爱卫机构应当公开有效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渠道,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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