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2月22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将第四项修改为:“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将第十五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行政复议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本条例规定的”。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及其工作人员”。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人员”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邮政编码”修改为“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依照本条例”修改为“依法”。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款中的“相关申请”修改为“申请”。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当初作出”修改为“作出”,将“事实依据”修改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修改为“进行调查核实”。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特区”。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四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其他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三)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十五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机构可以转给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五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九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决定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行政复议协调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协调机制规定,协调被申请人主动纠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三)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联动机制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移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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