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对《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或者焚烧”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拒不改正”。
将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内海湾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四、对《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
(三)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化面积逐年增长,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确定永久保护的绿地,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广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八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园广场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广场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广场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不低于省的有关标准执行。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做好防火工作。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属市级管理的,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县)级管理的,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得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水务、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告知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经依法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钉拴、捆绑物品和悬挂、倚靠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违法停放车辆;
(六)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违反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修剪树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迁移、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三百元处以罚款;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有其他损坏树木花草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占用或者损毁、破坏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按照树木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广场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广场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6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废弃食物、中药残渣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充电电池、钮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一次性纸尿裤、餐巾纸、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同步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市、区(县)两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保障机制。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经费保障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修编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根据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制定出台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实施意见,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实施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保障,制定专项资金计划,健全专项资金奖补机制,按时序进度支付,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有效推进。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理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应当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管理,对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回收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景区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考核内容。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保洁长效机制。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邮政、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设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按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确保有害垃圾单独投放,可回收物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有效分开,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荧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家具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中产生的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其他日常使用后的口罩,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处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管理责任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住宅区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的收集站、转运站等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红色代表有害垃圾,黑色代表其他垃圾。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住宅区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立生活垃圾集中投放(收集)点,实现撤桶并点。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或者住宅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堆放和拆解点。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喷涂醒目的分类标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处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以焚烧为主要方式处理。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不足或者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缺乏消纳途径的,可以纳入现有焚烧设施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可以拒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拒绝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和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及运输、处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的行政管理、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或者未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予劝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破坏、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
(2023年2月2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海湾保护,建设美丽宜居生态汕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海湾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内海湾,包括内海湾海域及其两侧控制区域,军事管理区域除外。
内海湾海域,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西以汕头市金平区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是指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的区域,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紧邻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至第二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红树林、风景名胜区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内海湾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划定工作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内海湾的具体范围的,应当依照程序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内海湾保护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海湾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内海湾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内海湾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内海湾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辖区内的内海湾保护工作。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及时解决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内海湾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对内海湾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法负责内海湾的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等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国家、省关于开展海洋综合执法工作的规定行使内海湾涉海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水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海湾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捐赠、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内海湾保护。对在内海湾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内海湾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内海湾保护科学知识。
对涉及内海湾保护、开发利用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融合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布局优化、文旅资源开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编制其他涉及内海湾的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岸线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划分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并确定相应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两岸堤防达标加固需要外,该区域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设置排污口等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该区域内严格控制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海域和土地使用审批,预留未来发展空间。
在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外,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区域可以划为优化利用区。该区域内集中布局确需占用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落实岸线占补制度。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的城市设计和规划管控,合理设置海岸建筑退缩线,科学布局城市空间和天际线,重视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塑造山、海、港、城相互融合的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二条 内海湾两侧应当按照景观优美、亲水舒适、绿色共享的理念,打造具有游览观光、运动休闲、文化传播等功能且便民服务设施完善的连贯公共活动空间,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公园广场名录实行保护和管理。
鼓励内海湾两侧有条件的滨海公共建筑开放底层空间及地下空间,用于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满足车辆临时停放等公共活动需求。
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内海湾两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征收涉及的房屋、海岸工程设施,并依法给予补偿;也可以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开放所涉及的空间,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围海、填海。
违反前款规定,在内海湾海域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养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湾大桥和礐石大桥之间的海域从事捕捞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捕捞行为同时违反渔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捕杀内海湾海域的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违反前款规定,捕杀内海湾海域的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的,由林业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山体、树木、湿地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山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树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采取补种措施,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每株树木三千元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湿地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毁坏内海湾范围内的绿地的,由城市绿化部门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除必需的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外,内海湾范围内禁止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内海湾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内海湾范围内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确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内海湾入海排污口台账,加强对入海排污口水质的监测,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固体废物填埋场和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对已建的前款现有项目,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改建、扩建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撤除改建、扩建部分。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项目存在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牛田洋等内海湾湿地的保护,预防、控制、消除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内海湾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完善资源档案并依法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涉及湿地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因公共利益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对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实施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海湾海域及两侧区域日常保洁的管理,维护整洁的内海湾环境。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内海湾海域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内海湾容易产生底泥淤积的海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编制清淤整治方案并推动实施,提升内海湾水质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占、破坏内海湾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相关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部门开展内海湾保护与发展规划实施、资源环境保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督促限期整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海湾保护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海湾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内海湾保护、修复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四)接到公众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反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职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贮存设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场所信息;
(五)相关备案、许可和执法信息;
(六)其他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建筑垃圾的处理等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由区(县)级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者无需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由市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调整经备案的处理方案的,应当在调整五日前报告备案部门。
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一并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权限的,统一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市级许可权限的,排放许可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工程,无需申请排放许可。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是施工场所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地化;
(三)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五)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以及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并设专人管理,采取防尘污染措施以及保持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整洁;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要求;
(五)公布监督投诉方式,及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建筑垃圾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排放前告知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单位承运。仅在本区(县)辖区内进行运输的,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运许可。需跨区域运输建筑垃圾的,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运许可。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单位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承诺书,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承担未履行承诺的后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当日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查验,查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许可。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为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监管服务平台识别卡等电子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标识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三)将建筑垃圾运至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时间和路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适当放开日间运输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可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相衔接,防止重复设置。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工程施工场所、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在用地、产业、资金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建筑垃圾许可、备案手续时,保障该设施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天然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受纳许可。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仅源自本区(县)辖区内的,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但是,源自金平区、龙湖区辖区内或者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监管服务平台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名单。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监管服务平台发布产生和需求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利用方式、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录入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核发许可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以及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违法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以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一)编制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备案、许可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和贮存设施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备案的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并可以利用监管服务平台推行电子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全市和各区(县)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依法公布运输单位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将信用等级作为开展行政检查抽查频次和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记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和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的许可、备案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有关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在五日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
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排放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两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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