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二、对《汕头市河长制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湖治理管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对《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三)将第九条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修改为“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将第三款中的“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修改为“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体周边环境”修改为“水体周边生态环境”。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控制指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控制指标”。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汕头市河长制条例》、《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并有权投诉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依法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三章 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低音喇叭。
第十四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夜间在市区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不得使用警报器。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中心城区限制具体吨位载重货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十六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风机、发电机、水泵等设备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电梯井道、机房的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一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许可、审核、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或者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者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依法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和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或者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2022年11月17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治理管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河长制工作。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碧道建设与管理、发展水经济等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包括人工湖)、水库、山塘、渠道及小微水体等水体。
第三条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部门联动,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河长制施行一河一策、一河一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河湖治理管护需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治理管护宣传,提升全社会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激励机制。河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区(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区(县)、镇(街道)级总河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韩江、榕江、练江流域汕头段设立市级河长,各河湖所在区(县)、镇(街道)、村(社区)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县)、镇(街道)级河长制工作机构为本级总河长、河长的办事机构,承担河长制工作日常事务。市、区(县)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治理管护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列为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并明确各自职责。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河湖治理管护相关职责,协同推进实施河长制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镇(街道)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河湖治理管护负总责,负责本级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审定河湖治理管护工作涉及重大事项以及实施河长制重要制度文件,协调解决河长制推行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二)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市总河长每年巡查不少于一次,区(县)、镇(街道)总河长结合地方实际加密巡查频次;
(三)市、区(县)总河长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河长、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镇(街道)总河长负责协调解决河湖治理管护具体问题,监督指导本级和村(社区)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河湖治理管护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区域间协同机制,协调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江河交汇处等水情复杂河段的联防联控工作;
(三)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市河长每季度巡查不少于一次,区(县)河长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
(五)组织对本级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下一级河长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六)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镇(街道)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每旬不少于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报告;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漂浮物清理等日常保洁工作,配合开展责任河湖问题治理和执法监管;
(三)监督指导村(社区)级河长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
(四)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社区)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开展河湖日常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
(二)及时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报告;
(三)在村(居)民中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
(四)完成上级河长交办的任务;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订河长制相关制度,开展河长制协调、指导、监督、考核以及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组织协调河湖治理管护过程中涉及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三)按照一河一策、一湖(库)一策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湖治理管护方案;
(四)落实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负责下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和公众投诉举报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长制重点工作,开展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市、区(县)级河长根据省有关规定,可以签发河长令。
第十六条 各级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会议,研究解决河湖治理管护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根据需要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巡河现场会议、流域专题会议等河长会议,落实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案,协调解决河湖治理管护重大问题。
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河长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工作,并负责本级河长会议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政务网站、政务微信等方式公开河长名单、河长制制度及重要工作动态等信息,其中河长名单应当按照分级原则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载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以及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并建立河长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事项。
对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水质不达标的水域、巡查发现治理管护问题较多的河湖,相关河长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协调督促解决问题。
鼓励各级河长利用广东智慧河长网上平台,采取调查走访、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开展巡河工作,并听取河湖沿岸居民意见。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河湖水面、岸边保洁情况;
(二)河湖跨界断面的水量水质监测情况;
(三)河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情况;
(四)河湖防洪减灾等工程建设和维护情况;
(五)非法侵占河湖水域、违法利用或占用河湖岸线情况;
(六)下级河长制实施情况;
(七)此前巡查发现、投诉举报或下级河长上报的重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其他影响河湖健康的问题。
对巡查中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市、区(县)级河长应当及时交由相关责任单位处理。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或者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处理;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或者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长处理。
相关责任单位接到河长交办的有关问题,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按照整改期限要求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河长制工作机构汇总。
第二十条 镇(街道)、村(社区)级河长重点巡查生产经营活动频繁的河段(湖片),重点检查河湖日常管护情况、生产生活污染情况。
对巡查中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镇(街道)、村(社区)级河长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治理管护协调联动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巡查、签订联合共治协议等方式实现跨区域、跨部门协调联动。
涉及跨区域河湖问题,按照下游协调上游、左岸协调右岸、湖泊占有水域面积大的协调占有水域面积小的原则,由相应河长牵头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本级总河长或者上级河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河长制信息化平台基础上建立完善市、区(县)级河长制信息化系统,保障省、市、区(县)河长制工作数据互联互通互享,为实施河长制工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信息化服务。
市、区(县)河长制工作机构和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涉河湖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河湖治理管护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及时报送河长制工作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专家库,为河长制实施提供智力支持及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创新河湖管理模式,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保洁、环境治理等工作。
鼓励对河湖保护的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向各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河湖治理管护问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的督察。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督察制度,按照总河长部署,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湖治理管护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
被督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行河长制工作年度述职制度。各级总河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总河长提交书面述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组成考核工作组,对河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一级总河长、河长推行河长制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河长制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根据不同河湖管理特点和要求,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
河长制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河长制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价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对本级河长、河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的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该监督和评价应当作为河长制工作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四)未落实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的;
(六)河长制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河长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总河长、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对下级河长报告或者公众投诉举报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落实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环境提升
第四章 协同保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练江流域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生态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练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练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要素,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练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涉及规划衔接、监测体系建设、信息共享、项目建设、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推动建立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区域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是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制定练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保障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组织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练江流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练江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练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练江流域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河长职责,按规定开展巡查调研,动态掌握辖区水体健康状况,及时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突出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练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流量泄放、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可结合实际统筹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练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八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贯彻执行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政策措施不力的;
(二)未完成水污染治理目标任务的;
(三)辖区内发生严重水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练江流域综合治理的资金保障力度,统筹整合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生态环境等领域相关资源,形成常态化的财政投入机制。探索多元化投资模式,拓宽投资渠道,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练江流域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练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参与练江治理,营造共同保护练江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练江流域生态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级河长及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练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练江污染问题。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项目投资、公益捐赠、志愿活动等方式积极参与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对在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编制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结合练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容量,合理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产及生活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等内容。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练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相关部门统筹建设练江流域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水生态的统一监测网络,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搭建数字化监测平台,实现跨部门数据共享。相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练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支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练江流域跨区和跨镇(街道)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站(点)。跨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处理;跨镇(街道)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区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推进练江流域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达标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科学合理确定设施运维管理模式,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运维管理。
练江流域内的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规范化管理,完善绩效考核机制,督促设施运营单位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整改。探索实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河湖水体联动的治理模式。
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依法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练江流域新建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对已建成的但未实行雨污分流的管网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同步实施改造;尚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溢流污染水体。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实施练江流域汛期污染强度管控,逐步建立源头减量处理、过程截流调蓄、末端处理回用的初期雨水治理体系。
练江流域内的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管网排查,发现雨水和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练江流域排污口的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建立问题排污口清单,落实监管责任,实施分类整治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减量。
除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厂外,练江流域不得审批新建工业废水入河排污口。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练江流域内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练江流域综合治理要求,加快推进工业园区建设,引导重污染企业入园生产经营,实现工业废水集中处理。新建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等水污染型重污染项目应当入园集中管理;园区外污水管网未覆盖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容量不足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水项目。
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应当结合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论证,配套建设污染集中处理设施。鼓励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推广集废水治理、中水回用、热电联产、固废处置的绿色循环园区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确保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第二十二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完善农村排水、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厕所改造等设施,通过设置农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加强水体周边生态环境的巡查管护。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选择适宜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推广农业利用或者生态消纳等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因地制宜推进低运维成本的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临近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练江流域内的农村地区规范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回收点,对农药、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集中回收处置,控制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三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推广水产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实施养殖尾水排放管控治理,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有序排放。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指导养殖户采取种养循环模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防止畜禽养殖水污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练江流域水面保洁长效机制,依法通过购买社会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开展辖区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及其他河道垃圾的打捞清理。水库、闸坝、湿地公园、河岸景观等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黑臭水体的排查和识别,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循环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应急方案,依法做好练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因突发生态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生态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信息。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违法情况等因素,建立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实行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
第三章 环境提升
第二十九条 练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练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练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提高练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练江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适时实施清淤疏浚,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清淤淤泥应当经过检测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练江干支流两岸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禁止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鼓励种植优良乡土阔叶树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提高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练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推进练江流域饮用水源配套工程建设,加强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储备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障练江流域饮用水供给。
第三十三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练江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加强水工程调度,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基流、生态流量和水位。
第三十四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沿江绿地、绿道和公园等生态景观建设。开展沿江生态景观建设应当综合考虑防洪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练江行洪。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练江流域湿地保护和修复,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逐步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可以结合练江流域综合治理需要,提出严于国家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探索将练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与相关资源、产业开发项目有效融合,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方式,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积极性,推动构建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模式。
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练江流域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自然教育、民俗体验、户外休闲等活动,拓展练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三十七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信息共享、实时联动响应的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跨区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污染调查、专项执法等活动。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有关环境卫生、水体保洁、种植养殖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提高民众保护练江意识。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练江治理的途径和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第四章 协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练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监测、生态流量联合调度、防洪排涝、水利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航道规划建设以及巡河检查等重大事项,协商解决练江流域协同保护重大问题,合力推进练江流域的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练江流域水功能区划、综合治理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意见,实现相关规划目标协调统一和措施相互衔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协同开展练江流域生态保护,统筹推进练江流域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治理以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运营,加大对练江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监管和防治力度,加强河道清漂保洁、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动重污染企业集中入园生产,共同做好练江流域跨区域影响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协同调度机制,统筹兼顾上下游水生态保护目标达成,强化闸控河流水量科学管控,加强练江干流过水能力和下泄流量管理,实现练江流域水质、水量、水生态协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信息互通互享机制,实现水生态环境质量、突发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行政执法等信息的及时、全面、有效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练江流域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协商统一执法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并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健全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实行水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预防预警,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演练、联动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通报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跨界突发水污染事件情况,协同预防和控制污染。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揭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练江流域治理成效协同展示机制,推动两市宣传展示工作的互联互动和互鉴互促,全面、完整展示练江流域协同治理成效,引导形成珍爱环境、保护生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同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加强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练江流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协商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练江流域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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