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正,修正的内容自2023年6月16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修正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市人大法制委负责人。
问:《条例》修正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13年4月,我市出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取得显著成效。2021年,我市根据上级决策部署实施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为确保改革于法有据,市人大常委会于当年6月出台《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适用和暂时停止适用〈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决定明确:调整适用和停止适用的期限为二年,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完善《条例》有关规定。经充分调研评估,一年多来的行政复议改革实践证明可行,取得了预期效果,修改条件基本成熟。因此,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巩固我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更好发挥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职能作用,有必要按照要求及时修改完善《条例》。
问:《条例》修正有哪些主要特点?
《条例》修正过程中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确认和巩固我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并转化为法规条文;三是保持立法的前瞻性,与上位法行政复议法修订方向保持一致,进行具体行政复议职权等方面的调整。
问:《条例》修正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哪些方面?
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作了修改:一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二是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三是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机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告知等有关方面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也由“两年”修改为“一年’;四是修改完善了有关证据规则、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五是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问:《条例》修正主要有哪些制度创新?
《条例》修正根据行政复议近年来的改革实践情况,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成果,主要包括:一是鼓励复议机构主动作为,采取提醒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向申请人释法说理等协调措施,争取申请人谅解,消除申请人质疑,补充了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二是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主动调解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第六十条),促使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有效促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避免行政争议解决程序“空转”和纠纷化解“不见底”的现象;三是补充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的要求,积极推动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衔接联动,将复议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不当行政执法问题移交执法监督机构开展执法监督,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问:《条例》修正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是如何细化的?
《条例》修正结合有关上位法和我市行政复议改革发展实践,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十一条),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对各类行政合同不服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增加了兜底条款;另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除外(第十二条)。
问:《条例》修正关于证据规则方面是如何完善的?
在证据规则方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五条);三是规范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其承担受到有关损害的证明责任,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第二十八条)。
问:《条例》修正是如何补充规定法律责任内容的?
为推进行政争议事项进入行政复议渠道有效解决,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依法规范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如下补充规定: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二是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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