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市行政复议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信访条例》”修改为“《信访工作条例》”,“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修改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三、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第六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选任和工作规则由行政复议机关另行规定。”
六、删去第七条和第六十四条。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项修改为:“(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删去第四项和第八项。
第十一项修改为第九项:“(九)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二项:“(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除外”。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鉴定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一年”。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项修改为:“(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是否需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特区建立行政复议协调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协调机制规定,协调被申请人主动纠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市长”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特区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联动机制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移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十八、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九、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三十一、将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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