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汕头市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计划、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宣传信息科、综合科、秘书科共同做好立法公开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汕头人大网公开:
(一)本市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法规草案及说明、法规草案修改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五条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汕头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法规草案及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负责审查的有关委员会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等立法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汕头日报》以及汕头人大网刊登。
第三章 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市人大代表、我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 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法制局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汕头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一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和审议法规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负责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区、县人大代表的意见。
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法规草案(修改稿)在汕头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条 有关委员会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可以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论证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汕头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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