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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法规授权制定的与本市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
本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文件的部门报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装订成册的上述文件一式十份,并附规范性文件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报送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职责分工提出办理意见,报经秘书长批准后,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按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职责分工提出办理意见,报经秘书长批准后,及时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秘书长同意后,依照本规则第九条至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转送负责审查的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室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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