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24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立法咨询顾问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我市立法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由法律、语言文字和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领域的专家、实际工作者担任。立法咨询顾问人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高级、副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丰富,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四)具有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时间、精力;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三条 立法咨询顾问候选人从以下渠道推荐产生:
(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推荐;
(二)市法学会、市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社会团体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推荐;
(四)有关国家机关推荐。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立法咨询顾问候选人组织审核筛选,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立法咨询顾问建议名单,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聘书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颁发。
立法咨询顾问的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相同,随换届改聘。
立法咨询顾问的日常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主要是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发挥参谋智囊作用。其参与立法工作的方式和内容主要有:
(一)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分歧意见较大的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论证;
(三)接受委托对专业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评估或者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专题研究报告或者修改建议;
(四)参与法规起草、立法调研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等;
(五)其他与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建立与立法咨询顾问的定期交流制度,拓宽沟通交流平台,密切与立法咨询顾问的联系。
第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出谋献策,有效体现专家学者的专家优势。
第九条 立法咨询顾问不得以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建立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的工作考评制度。加强对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的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的次数、方式、内容等,考评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的工作成效。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
(一)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二)一年之内不经请假两次无故不参加与立法有关的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对立法咨询顾问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咨询顾问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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