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汕头人大》网上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5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修改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房产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
第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布局、布点、服务半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数量等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落实。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要求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实施建设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其位置和界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专项规划以及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每名初中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高中部每名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名小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居住区人口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采取单独选址、改建、扩建或者扩大区域内其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等形式,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
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创办国家级示范学校或者省、市等级学校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确定建设用地面积。
内宿制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配套建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并按照民办学校管理,也可以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居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自行组织建设外,由该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在建成后将产权无偿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主体应当在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明确。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就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主体、产权移交义务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和产权移交的义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还应当在出让公告中明确。
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主体和产权移交的义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所属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查;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对其经营性部分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保证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调整、重建或者给予补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校、在园学生、幼儿的安置工作。
调整、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净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原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净用地面积或者建设标准低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标准的,调整、重建时应当达到该标准,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停办、扩建、合并、分立、搬迁中小学校、幼儿园,需对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规范对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建设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止建设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站、高压电线;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兴建或者构筑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建设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大门不得设置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大门应当距离交叉路口八十米以上。门口应当规划停车位及接送学生、幼儿的缓冲空间;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保持通畅,设置行人过街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七日前通报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专项规划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完整移交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不诚信企业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出借、转让、抵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建设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未及时办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产权移交接收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市对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8年4月25日
汕头市法制局局长孙良胜
代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2006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较大市法规《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积极成效,市、区县政府高度重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切实履职,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着力推进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使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不断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省相继出台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同时,该条例施行至今超过10年,相当部分已滞后于实践需要,且这些年来,我市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方面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确有必要加以优化整合、提升固化。
鉴于上述,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呼应现实需求,更好地贯彻上级的新精神、新要求及考虑汕头经济范围扩大到全市域的实际情况,我们按照“立新废旧”的原则,在原条例基础上,以特区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以期从制度层面进一步保障我市基础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及其在全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全局性、先导性地位。
二、制定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被列入我市2017年度立法计划后,市教育局非常重视,组建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认真收集有关资料、深入研究法律政策、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和总结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送审稿于8月份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局接件后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区县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并在政府及局网站上公布,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尔后,根据多方面的反馈意见,组织修改完善,期间,还专门召集市城规局、国土局、城管局、文广新局、教育局等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充分讨论。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业经今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2017〕3号)、《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教基〔2015〕21号)及《关于加快我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1〕64号)等制度文件,同时适当借鉴了广州、石家庄、太原等地的成功做法和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的专项规划
规划是“龙头”,编制并落实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保证学校布局与生源分布相适应、学校建设与城市发展相同步,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落到实处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科学界定专项规划的内涵,即要求“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布局、布点、服务半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数量等内容”(第五条第二款)。
二是强化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用地预留之间的对应衔接,即明确“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第一款),并要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实施建设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其位置和界线”(第八条第一款),以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
三是第九条分三个档次确定编制专项规划以及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的标准(第一款)。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居住区人口数量未达到配建标准的情形,作出“可以采取单独选址、改建、扩建或者扩大区域内其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等形式,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第二款)的规定。
四是强化政府的建设主体责任,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配套建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第十条),保证规划得到有效实施。
(二)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筹措
为保证我市教育基本建设费用的投入,为今后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拓展一条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渠道,《条例(草案)》一方面,对于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定建设资金从财政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集(第十一条);一方面,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即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并且,支持多元化社会办学,在该条第二款明确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并按照民办学校管理,也可以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政府举办”。
(三)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管理
《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本着公平合理、实操可用的原则,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上,明确规定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具体模式,即存有“政府自行组织建设”和“由该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在建成后将产权无偿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第一款)两种,并要求“建设主体应当在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明确”。在此基础上,专门针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这一模式,严把土地供应、规划审批、施工建设、竣工验收、权属登记各个关口,如要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和产权移交的义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还应当在出让公告中明确”(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利于规范开发商的建校责任,明晰与政府两者间在配建中的关系;又如为了防止出现教育配建滞后或无法交付等现象的出现,明确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的“四同步原则”,即“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六条),等等,力争实现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管控,确保学校配建如期、保质推进。
(四)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保护
为保障学校师生安全和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避免现有教育资源的流失,《条例(草案)》一方面,强化学校规划建设的保障措施。如对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又如对“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第二十条),以及“因停办、扩建、合并、分立、搬迁中小学校、幼儿园,需对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第二十一条)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执行到位;另一方面,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保护。从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我市学校周边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安全、消防、文化、市容、交通环境等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除此之外,《条例(草案)》在责任追究上,专设一章(第四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问责制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2018年4月25日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
代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于2018年2月8日接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立即启动对《条例(草案)》的审查工作。
在常委会徐宗玲副主任的带领下,工委开展了广泛的征求意见工作。2月下旬,将《条例(草案)》发送给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3月20日,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教育局有关《条例(草案)》制定的背景、过程和相关情况汇报以及其他市直有关单位和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26日,到市教育局召开专场会议,听取各区教育局负责人及部分学校负责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委召开多场会议,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梳理和研究讨论,现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2006年9月出台的《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自施行以来,取得了积极成效,有效促进我市基础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基础教育发展出现了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人民群众对基础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二是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国家、省相继出台了一批新的政策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相关技术指标已经有了调整;三是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市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提升固化;四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和省对发展学前教育有了新的定位,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有重大的政策调整。
党的十九大指出必须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位置,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现代化,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并且要在“幼有所育”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为统筹配置、科学布局、规范管理和保护特区内各级各类教育资源,推动特区范围内基础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我委认为根据新的形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在特区范围内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相关主体的义务以及违反条例规定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立法依据充分,内容较为全面,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符合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和基础教育事业的实际情况,总体上合法、可行。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征求意见反馈,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第一款“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修改为“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落实”建议修改为“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理由:专项规划包括了一些分析性、意向性、展望性的内容,这类内容不必强制性地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三)第九条建议作如下修改:
1.条文中“(一)……计算配建……;(二)……计算配建……;(三)……计算配建……”分别删去“计算”二字;
条文中“(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改为“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
条文中“(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改为“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
2.条例中对于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应当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最低人口规模给予明确规定,建议增加一款做相应的规定。
3.第二款“……居住区人口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此款规定中的“前款规定标准”表述不清晰,本条前款内容只是规定了各年龄段的每千人学生数和每生净用地面积,并未规定应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居住区最低人口规模数量,建议予以修正。
4.对于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最低人口规模标准的,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开发单位应尽的义务以及政府如何统筹组织建设,建议予以明确。
(四)第十三条建议增加一款: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教育设施必须用于举办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五)第十六条第二款两处“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议修改为“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六)第十九条“……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议修改为“……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理由: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需经多家单位办理。
(七)第二十条“……在校、在园学生、幼儿……”建议修改为“……在校学生、在园幼儿……”。
(八)第二十五条建议作如下修改:
1.“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止兴建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建议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标准禁止兴建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2.第一款中建议增加:“城区煤气主干管线和排洪排污主干管线、产生噪音的场所或设施。”
(九)第二十七条建议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门口应当规划停车位及接送学生、幼儿的缓冲空间;……”建议修改为:“……门口应当规划临时停车位及接送学生、幼儿的缓冲空间;……”。
2.第二款中“……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七日前通报……”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五日前通报……”。
(十)第四章有关条款建议作如下修改:
将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条整合为一条,这一条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追责,都适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办法。建议修改为“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2.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十一)针对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行为,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明确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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