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预防与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加强预防化解纠纷组织培育和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预防化解纠纷职责。
市、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开展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协调预防化解各类纠纷,履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等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平台,组织开展对相关纠纷诉求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和跟踪落实工作,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明确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为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提供保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听证、法律顾问等制度,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管理、决策事项,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者公共事业项目的,应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与所在领域相关的纠纷特点、规律和态势,开展纠纷研判、评估、预警、排查和控制等工作,发现纠纷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同级社会风险防控平台。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排查和报送的纠纷,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
第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职中发现矛盾、风险突出的领域或者问题,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发布典型案例,及时预防化解纠纷。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预防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纠纷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办事、依章程办事,切实维护本单位职工和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违背章程办事引发纠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培训制度,开展居民心理健康水平监测。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完善转介与跟踪、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机制。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开展校内外心理辅导等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机关负责人现场接听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访接待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强化监督,解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合理诉求;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扩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开展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服务,完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组织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在全社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发挥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专家等法治工作队伍的作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工作,发挥其协调利益、排忧解难、预防纠纷的作用。
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推进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建设,发挥其在协调利益、引导行为、预防化解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纠纷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受理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遵循和解、调解优先的原则及时处理。
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治安管理、交通损害赔偿、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建筑施工、物业管理、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保、市场监管等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涉及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纠纷,可以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经调解组织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或者中立第三方进行审计、鉴定或者提供咨询、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及时化解纠纷。
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或者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商事纠纷,可以根据纠纷性质、类型及特点,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立案后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实行调解程序前置,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及时裁判。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和解、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接工作机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可以依据相关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引导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协助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根据调解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应当在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协调下建立纠纷化解联动机制,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协调联动,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促进纠纷及时化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预防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规定委托社会力量提供预防化解纠纷服务,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探索设立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纠纷预防化解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平台,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服务保障和便利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风险防控平台派驻专业人员或者设立调解工作室,协同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并纳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平安建设考核内容;驻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每月安排时间入驻村(社区),为纠纷预防化解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驻村(社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情况的指导和考核。
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统一的纠纷化解服务平台。纠纷涉及的单位应当向该纠纷化解服务平台派驻调解人员,协同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并纳入纠纷涉及的单位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区(县)人大常委会、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依托人大代表联络站听取公众意见,反映公众诉求,促进基层纠纷的预防与化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在线咨询、调解、裁决、复议、仲裁、审判、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加强调解人员能力建设。
支持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技术学校开设预防化解纠纷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纠纷预防化解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将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平安建设绩效考核内容,予以考核评价。
市、区(县)应当将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对相关各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未建立预防化解纠纷责任制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或者作出负面评价;对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当在年度考核中予以加分或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未明确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的;
(二)未完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听证、法律顾问制度,未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未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三)未完善、落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机关负责人现场接听制度、信访接待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或者进行纠纷排查、预警的;
(五)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依照职责和程序及时预防化解纠纷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工作秩序,威胁、侮辱、殴打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
(二)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1年6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对《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是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完善和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吴启煌常务副主任多次听取《草案》起草、修改工作汇报,提出工作要求。林平副主任对《草案》的修改工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并参加相关调研和审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梳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修改《草案》开展以下调研工作:一是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汕头人大网站刊登《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多渠道征求意见和建议。二是召开立法座谈会。2021年9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两场座谈会,分别听取市直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顾问、行业协会、律师代表等对《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三是开展专题研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监察司法工委就《草案》涉及的难点、焦点问题进行了多次集中讨论研究。
《草案》涉及的法律领域广泛、法律关系主体多元、法
律关系复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贯彻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增强合法性。遵循相关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确保《草案》内容合法。二是增强针对性。力求解决纠纷预防与化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三是增强可操作性。对当前工作急需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问题予以细化,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
10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称《草案修改稿》)。10月2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风险评估、纠纷排查、风险预警等制度与工作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中纠纷预防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稿》突出源头预防,在“纠纷预防”一章,将源头预防工作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与日常管理全过程,对社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风险预警等制度与工作机制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纠纷发生。一是规定了重大决策的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第五条),二是规定了纠纷排查与预警机制(第六条第一款),三是对预防基层矛盾纠纷作出专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这些新增内容,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有利于规范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快速发现和甄别相关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化解于基层。
二、关于预防化解纠纷相关责任主体
有立法咨询顾问建议发挥相关人民团体在预防化解纠纷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预防化解纠纷责任主体,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单设条文,将《草案》规定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纠纷的相关内容整合为独立条款,结合工作实践,新增了检察建议的规定。发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纠纷的职能(第七条)。二是发挥人民团体在预防化解纠纷的作用,增加了明确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预防化解纠纷机制建设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三、关于健全社会心理服务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心理调适服务机制。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草案修改稿》从三个方面完善心理服务机制: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二是规定了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完善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三是针对在校学生专门规定心理辅导等内容。(第九条)
四、关于开展法治、道德宣传教育
有立法咨询顾问建议对法治宣传的主体予以明确,并作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两方面予以完善:一是明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二是发挥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专家等法治工作队伍的作用,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第十二条)
五、关于调解组织调解
有的部门提出应完善充实调解与诉调对接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一是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的范围,包括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并规定调解组织可以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是根据党中央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工作要求,明确了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和纠纷化解联动机制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六、其他修改意见
一是将《草案》中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内容,如“政企直通车”制度、有关化解纠纷方式选择顺位、行业调解和商事调解、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履职等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二是将《草案》中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仲裁三个条文整合为一条,进一步精简条文。三是《草案》中关于第一责任人的规定范围和考核问责过于宽泛,《草案修改稿》予以删除。四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中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修改为“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文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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