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
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等6部法规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汕头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草案修改稿)》《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0812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准入认定
第三章 用地供应
第四章 履约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构建更具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助力汕头产业发展,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范围内用于现代产业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现代产业,是指符合特区现代产业目录,以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为核心的产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规划;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
(三)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的统筹和领导。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现代产业用地规划、供应的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投资促进、卫生、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涉及产业监管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综合保税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现代产业项目认定、土地供应的具体实施和供后项目履约监管工作。
第五条【产业集聚】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明晰各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发展重点;以产业链为纽带,集中布局相关产业生产、研发、供应、上下游产品服务项目及公共服务项目,推动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产业用地效益。
新增现代产业项目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
第二章 准入认定
第六条【现代产业目录编制】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方向,结合特区产业发展重点,组织编制特区现代产业目录,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区现代产业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现代产业项目申报认定】 现代产业项目申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特区现代产业目录负责组织认定。市人民政府认为对本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现代产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认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现代产业项目申报认定等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申报方式与内容】 申报认定现代产业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以及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用地需求和使用方式、时间要求等。
第九条【决策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现代产业项目决策议事协调机制,成立现代产业项目决策机构,负责研究认定现代产业项目和决定项目准入条件及其资格审查方式、项目发展监管等重大事项。
第十条【项目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现代产业项目认定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认定现代产业项目的单位;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现代产业项目决策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产业项目类型、投资总额、亩均产值、亩均税收、产业定位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项目选址、规划控制指标、土地使用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发展要求从项目发展监管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审定】 现代产业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就现代产业项目的认定、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项目发展监管要求等形成汇总意见,报现代产业项目决策机构审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定结果。
经审定属于或者不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现代产业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审定结果出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报认定现代产业项目的单位。
第十二条【信息库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提供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认定现代产业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信息报送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地供应
第十三条【竞买资格】 申请竞买现代产业用地的,拟建项目应当先通过现代产业项目认定,申请人方可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四条【用地供应计划】 现代产业用地优先安排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 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实施。属于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对本市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供地方式】 现代产业用地的供应可以针对不同产业的用地需求,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方式的,出让年限不少于二十年且不超过三十年;年期届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期,每次续期十年,但累计出让年限不超过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实行长期租赁方式的,租赁年限不少于五年且不超过二十年。
实行先租赁后出让方式的,租赁年限不超过十年;租赁期满经评估达到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年限与后续出让年限之和不超过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七条【定价机制】 供应现代产业用地的起始价、底价根据宗地地价评估结果结合产业发展导向予以修正后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整体规划建设需要,现代产业用地需与非现代产业性质的商业服务等用途土地整体供应的,该部分非现代产业性质用途的土地价格不适用现代产业发展导向修正规则。
地价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产业发展导向修正规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定价要求】 现代产业用地实行按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出让的,其起始价、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省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符合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的工业项目,可按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现代产业用地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或者先租赁后出让的,其出让价格、年租金修正到法定出让最高年限的出让价格后,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九条【新型产业用地】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在现有城市用地分类基础上增设新型产业用地类型,满足现代产业中融合研发、设计、孵化、试验、创意、无污染生产等功能的产业用地需求;通过科学规划一定比例的新型产业用地,探索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
申请竞买新型产业用地的,拟建项目应当符合新型产业用地准入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履约监管
第二十条【监管协议编拟】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区现代产业用地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示范文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供应现代产业用地时,应当在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示范文本基础上,结合拟供应地块实际组织拟定具体项目发展监管协议,明确产业准入条件、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开工期限、投产时间、亩均产值、亩均税收、产出效率、财税贡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股权变更约束、项目退出机制、违约处置措施等具体监管要求。
项目发展监管协议应当纳入用地供应方案,在现代产业用地公开供应时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监管协议签订】 现代产业用地成交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现代产业用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
签订项目发展监管协议是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闲置用地处置】 现代产业用地取得人应当按照签订的土地供应合同及项目发展监管协议进行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人超过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用地转让限制】 现代产业用地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批准。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现代产业用地准入条件,承接原土地供应合同及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用地取得人责任及义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或者变卖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现代产业用地准入条件,并承接原土地供应合同及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用地取得人责任及义务。没有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可按合同剩余年期土地价款进行回购,地上建(构)筑物采取残值方式予以补偿。有关回购补偿方式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期限届满处置】 出让期限或者租赁期限届满,用地取得人未按约定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现代产业用地无偿收回,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履约监管】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全周期管理制度,组织自然资源及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建立现代产业用地供后联合监管机制,对土地供应合同和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履约考核】 履约考核一般安排在项目建成投产后一年内、投产满五年、租赁转出让前一年内、出让(租赁)年期届满前一年等阶段进行。
考核数据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考核对象重复报送。在考核结果确定前,应当听取考核对象的陈述、申辩。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履约考核成绩突出、技术创新突破、增资扩产明显、品牌效益显著等的企业进行奖补。奖补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约处置】 因用地取得人原因未能达到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考核结果采取下列违约处置措施,相关措施在项目发展监管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书面督促用地取得人按照土地供应合同和项目发展监管协议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根据违约情形严重程度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经督促未及时整改的,将相关失信信息提供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加强信用监管,限制该失信主体参与特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活动;
(三)达到解除土地供应合同条件的,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供应合同、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处理土地价款返还和地上建(构)筑物补偿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供地监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经市政府批准,有权要求启动、中止或者终止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指导、监督并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情况。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在参与现代产业用地供应活动过程中实施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消竞买资格;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已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违法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建筑外立面管理,塑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维护建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检查维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侧立面(含屋面)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备。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外立面应当体现城市时代风貌,融合自然与人文特色,遵循安全、美观、绿色、协调、整洁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管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思维和方法,对建筑外立面的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空间环境和材质等方面提出规划管控要求。
城市设计内容涉及建筑外立面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指标中。
第六条【材料和工艺】 建筑外立面的施工应当采用安全、耐久、绿色的外装材料,并采取抗震、防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鼓励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建筑外立面施工。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七条【设计要求】 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建筑外立面设计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空间环境和材质等方面应当符合各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城市设计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设计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等同步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擅自改变的,不得通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防护安全设施】 在新建建筑的窗户、阳台设置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与建筑主体风格保持协调,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
第十条【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主要风格和特征。
第十一条【在建工程的清理维护】 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外立面进行必要的清理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十二条【外立面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城市风貌提升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相关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及建筑所有人有计划地推进既有建筑外立面的改造提升。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既有建筑外立面实施改造提升的,应当编制改造设计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高度和面宽控制】 城市内海湾、山前地区、滨水地区、重要公园广场、生态廊道等自然景观资源相邻地区及重要的公共空间相邻地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筑的高度和面宽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外立面绿化】 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和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外立面,鼓励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桥体绿化、架空层绿化、墙(面)体绿化等形式的立体景观绿化,提升城市景观风貌。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管理要求】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区内的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管道线缆】 附着于建筑外立面的管道、线缆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线缆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不得凌空架设。各类管道、线缆应当序化整洁。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景观照明】 利用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载体、招牌标识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景观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附属设备】 在建筑临街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排气排烟设备、通信电力设备、煤(燃)气管道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整体风格、造型。
空调设备应当放置于空调外机位;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直接排放至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行为:
(一) 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二) 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
(三) 擅自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影响市容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四)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改变建筑结构;
(五) 在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外立面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 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七) 擅自拆除阳台栏杆、栏板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 其他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 建筑外立面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代管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建筑,由代管人负责;没有代管人的,由使用人负责;既没有代管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天桥、公共汽车站(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日常维护管理,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等管理责任人对建筑外立面日常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统一治理】 遇举办重大庆典或者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以及开展重点区域街景整治等特殊情况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治理,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日常管理措施】 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存在破损、脱落、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清洗、粉刷、更换、维修;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防止他人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视情况采取搭建防护网、局部加固、拆除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安全隐患处置】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妥善维修、养护;对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业主就建筑外立面维修、养护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介入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建筑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介入,督促相关管理责任人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定期清洗】 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保持外观整洁,并建立清洗记录档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履行定期清洗义务。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用】 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的屋顶、外墙等共有部位涉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维护费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除外。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公共物业收益等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中列支,或者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费用分摊。
第二十六条【代为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共有部位发生脱落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业主立即维修,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业主仍未采取措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维修,代修费用直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维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价后的代修费用及缴付期限一并告知,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业主逾期未缴付应付费用,经催告仍未缴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保持其在建工程外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建筑外立面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并有权投诉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
噪声自动监测设施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噪声污染违法事实的证据;涉及机动车噪声污染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完成报备手续: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周边住宅区和其他受影响区域的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每日的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时。
第十六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及举办大型公务活动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低音喇叭。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中心城区限制载重4.5吨以上货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风机、发电机、水泵等设备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电梯井道、机房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或者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者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噪声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产生噪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责令拆除,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和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或者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相结合,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依法调解、裁决相关纠纷。
市、区(县)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依法调解著作权纠纷。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海关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区域合作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信息共享和快速维权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七条【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高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效率以及精准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八条【联席会议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专项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激励、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分析评议】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建立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报告发布制度,为相关部门、行业在开展经济、科技活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提供意见和建议。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项目、重点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一条【合规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和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并引导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防范知识产权合规风险。
第十二条【维权援助】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支持,提高国内外维权援助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维权援助工作。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著作有关的权利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十三条【快速维权】 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汕头(玩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领域内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快速通道,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平等、有效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活动,为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查询检索、数据下载、教育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该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外,还可以责令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不得继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应当监督侵权人销毁,但是权利人同意收购或者同意侵权人继续销售的除外。
第十六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一】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兴产业、优势传统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质量专利、高知名度商标和优势产业品牌,推动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十七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二】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农村新型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进行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八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三】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域名注册等方式对老字号、工艺美术、文化文物创意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民间文艺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四】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引导和监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
加强展会和重大社会活动、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及时查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法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无法抽样取证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措施。
第二十一条【技术调查官】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或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对在履行调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由案件处理部门指令其回避。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禁令】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以同时申请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根据投诉人的申请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发布禁令前,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按要求提供担保的,驳回发布禁令的申请。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知识产权主管保护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禁令;因执行禁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发布禁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委托执法】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汕头(玩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或者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相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受委托的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行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司法确认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促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和高质量运用,支持创新主体申报国家、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培育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国内外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在特区范围内聚集、交易、转化,并享受特区相关的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诚信体系建设】 完善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恶意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名单社会公布制度,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相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履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参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或者产业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为会员、联盟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调解等服务,共同构建知识产权风险防御体系。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或者产业联盟制定知识产权自律性公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或者联盟成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要求提供保证金等必要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失扩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责任】 在本市举办展会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各类展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诉、侵权纠纷处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金融保险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和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中涉及资产评估、风险预防和财产处置机制,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二条【中介服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贸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为,并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重复违法责任】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经营额,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拒不履行行政禁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不履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配合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创新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构建以创新驱动为核心的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特区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和完善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科技创新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特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创新经费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予以保障,逐年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七条【基础研究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力度,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经费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创新专项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战略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培育壮大科技创新主体;
(二)支持科技创新平台与载体建设;
(三)加强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
(四)促进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五)培育、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团队;
(六)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七)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财政科技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管理,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创新平台载体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资金扶持、场地安排、人才服务等途径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平台载体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广东省实验室、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等高水平研究平台建设,鼓励其开展管理体制与运营机制创新,集聚高端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深化产学研合作,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医学科学院、实验室和院士工作站、博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以及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专业、系统的服务,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培育。
第十条【技术产业园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推动具备条件的产业园区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
第十一条【产业技术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电子信息、纺织服装、玩具创意、大健康、食品包装和建筑等产业,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建设技术创新平台,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提升产业科技创新能力,为培育发展重点发展产业提供技术支撑,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揭榜挂帅与技术攻关】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和管理方式,探索实行科技项目揭榜挂帅等竞争性科技项目组织实施方式,以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民生领域科技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乡村振兴、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重点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在相关领域各环节的集成应用。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业、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宣传、咨询、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科技创新主体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与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落实科技创新的相关税费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
第十六条【科技金融】 综合运用财政奖励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为科技型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支持优质科技企业改制上市。
推动科技型企业融资网上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科技型企业创新融资需求与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信息对接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科技创新资源共享】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或者建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并提供服务。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第十八条【科技服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经费支持、科技创新券后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创新服务。
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第十九条【标准成果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并给予其奖励。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科技报告与信息公开】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特区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精准帮扶】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型企业、科技服务机构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筛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融资对接、成果展示、技术转移、政府采购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二条【技术转移部门】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转移部门,鼓励引入技术经理人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政府首购订购】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推广、示范和应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特区转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特区测试、应用,并为其在特区规模化应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收益分配】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以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方式赋予完成人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约定赋予不少于十年的科技成果使用权。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不再给予其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二十六条【人才引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组织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通过咨询服务、项目合作、成果转化、联合研发、技术引进等方式,重点引进和培养产业急需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对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七条【人才服务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人才大数据平台,搭建创投机构与创新项目对接平台,探索设立人才科技创新基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产业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为高层次科技人才在特区就业创业、科学研究、住房保障、医疗服务、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人才集聚的要求,规划建设人才公寓,推动落实人才住房制度和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制度,为科技人才安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青年科技人才培养】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大对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选拔和资助力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员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九条【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科技人员兼职可以取得合法报酬。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科技人员兼职期间,应当与所在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约定兼职期限、保密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内容。
第三十条【科技特派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推进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贴息或补助等形式,引导各类科技人才和单位为现代农业和乡村振兴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相关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人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制度。
第五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二条【大湾区科技创新对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对接,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特区建设科技创新平台,鼓励粤港澳大湾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三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合作,吸引境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特区设立研发机构。鼓励特区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在境外建设海外研发机构、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三十四条【经费自主权】 扩大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经费使用自主权,简化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编制。推行科技经费负面清单、包干制等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管理模式。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项目直接经费支出。项目承担人员的劳务费、绩效奖励等人力资源成本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特别股权结构】 在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三十六条【科研减负】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科技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评估、检查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评估、检查等结果应当互通互认,避免重复性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科技创新容错机制】 对主要由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八条【科技奖励】 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相关专业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特区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等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三条【定义与分级】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疫苗管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预防医学、临床医疗、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第九条【适当采取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十条【禁止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三条【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人员技能教育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医疗卫生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紧急医学救援、中毒急救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场所储备】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场所的设置布局、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卫生中心等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应急处置储备场所,并建立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十六条【口岸检疫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应急队伍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并组织应急队伍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教育宣传】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十九条【监测哨点预警】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条【群众反映举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人员报告】 特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根据专业论断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二十三条【疾控机构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调查后初步判定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置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报告或者移交,事后补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性质、类型、级别、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确认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先期紧急措施】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管控,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响应启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三)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应急指挥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督督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措施】 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一)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二)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馆、体育场馆等场地、交通工具、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
(三)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临时集中救治场所、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和集中隔离场所等;
(四)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五)合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六)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七)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以及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知识,并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一)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集中调度】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集中调度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和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医疗救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并予以指导、规范、监督,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中西医并重】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医疗救治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三条【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同时赶赴现场、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处置疫情的要求联合行动,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排查、隔离管控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环境消毒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落实传染源管控、切断传播途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能够识别、推断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信息澄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和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和澄清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等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应急响应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建议依法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并可以继续采取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有序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复市中遇到的困难。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三十七条【社会动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三十八条【网格化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群防群控】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职责,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志愿者、辖区村(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为封闭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公民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个人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在特区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出行的相关规定;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报告,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如实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跨地区传播防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管理单位以及旅游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传播。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应急基础设施日常维护、疫苗及接种、应急演练、业务培训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追加所需资金。
第四十四条【人员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四十五条【应急物资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责任单位以及方式、品种、数量、规模、结构等要求,并实行动态调整,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完善物资保障体系。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同时应当加强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年度结算总额控制。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医疗物资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四十八条【生活物资和公共服务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确保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社会捐赠】 鼓励社会力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捐赠物资、资金和提供技术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统筹负责社会捐赠工作,实时发布应急处置急需物资清单,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建立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告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五十条【执法保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执法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相关地区和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妨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补助和伤亡抚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和生活保障,依法发放津贴补贴,合理安排休息;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五)不及时返回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法律责任】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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