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传承和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打造聚侨惠民的和美侨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潮汕传统民居,是指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潮汕传统民居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保护范围】潮汕传统民居保护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潮汕传统民居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对潮汕传统民居的室内外特色部位、材料、结构、装饰等能集中体现其特色和价值的构成要素(以下简称价值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在村(居)民中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宣传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侨务、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专家委员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聘请专家、学者成立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第七条【社会参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服务、捐赠、投资、资助等方式,参与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对在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名录保护】潮汕传统民居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但1949年10月1日后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潮汕传统民居,应当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汕头民俗传统、侨乡历史文化和开埠文化,具有特定时代特征或者地域特色;
(三)在汕头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第九条【工作指引】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利用的工作指引,经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有序开展潮汕传统民居的普查、申报及认定、保护规划编制、日常保护、活化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认定程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普查工作。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民居的,可以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潮汕传统民居普查数据和申报、推荐线索进行论证筛选,并将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潮汕传统民居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编制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名录,应当征求民居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民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侨务等部门意见,并经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向社会公示。
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潮汕传统民居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潮汕传统民居集中成片或者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的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应当对其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街巷肌理进行整体保护。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的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其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信息档案库】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管理信息档案库,详细造册登记并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与文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侨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潮汕传统民居予以标注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潮汕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以图则形式呈现的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价值要素、保护修缮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建议和建设控制要求等。
保护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民居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以及民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侨务、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挂牌保护和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一】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潮汕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所有权人是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保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二】由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的潮汕传统民居,管理部门为代管人并承担保护责任。历史上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潮汕传统民居,所有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或者合法继承人全部确定但对承担保护责任有分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并承担保护责任。
潮汕传统民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并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所有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所有权不明,且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所有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六条【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潮汕传统民居结构安全,保持原有价值要素,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使用、利用、维护、修缮潮汕传统民居;
(三)配合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工程巡查、应急抢险和消防安全检查等活动;
(四)潮汕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委托管理的,将保护修缮要求等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和受托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资金和技术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机制,为非国有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提供日常维护和修缮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免费的修缮技术咨询和指导。
第十八条【建设管理】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可以在保持原有价值要素及保证安全的基础上,对潮汕传统民居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日常保养等活动。涉及加建、改建、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原址保护和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潮汕传统民居;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保护措施,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原因无法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潮汕传统民居的,应当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潮汕传统民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在所在地镇(街道)区域内就近进行。迁移与复建应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收集工作,落实建筑构件及建筑装饰的保管措施,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潮汕传统民居的消防安全按照现行技术标准与管理规定执行;确实无法满足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适应保护利用需要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对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在适当位置增设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一条【日常巡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潮汕传统民居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火、防灾等工作,及时制止危害潮汕传统民居的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行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潮汕传统民居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民居;
(二)擅自改变民居的布局、结构和装饰,拆分买卖民居构件;
(三)涂改、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民居的保护标志。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构件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门、窗、抱鼓石、木雕、石雕、嵌瓷、泥塑、壁画、匾额等潮汕传统民居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民居,或者擅自改变民居的布局、结构和装饰,拆分买卖民居构件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民居的保护标志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活化利用】特区支持和鼓励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通过以下措施推进有利于保护潮汕传统民居的活化利用:
(一)鼓励原住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承原有生产生活方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二)不改变权属登记的房屋用途,对潮汕传统民居开展多种功能使用,鼓励用于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科技孵化、文化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纪念馆、中华老字号经营、潮汕民间工艺传承等业态;
(三)开设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开展教育培训、文旅研学、农事体验、健康养生等经营活动;
(四)以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潮汕传统民居进行利用;
(五)以宅基地置换、互换、合作入股等方式实行潮汕传统民居统一利用;
(六)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潮汕传统民居进行利用;采取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十年,用于公益性用途的,经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可以免租金;
(七)结合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推进潮汕传统民居的利用;
(八)其他有利于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活化利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文化内涵挖掘】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和丰富潮汕传统民居的华侨文化、开埠文化、红色文化等文化内涵,加强与潮汕传统民居有关的民间美术、传统技艺、典故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传承、宣传和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利用专业优势和资源,通过课题研究、学研结合、设立研究站点或者实习基地等多种方式,参与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与利用的研究和建设,增强潮汕传统民居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二十五条【资金保障和金融支持】国有潮汕传统民居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民居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鼓励金融和保险机构探索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利用提供融资、保险、担保和普惠金融支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5月
汕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伟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2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将具有汕头特色、能够代表汕头城乡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对于展现潮汕传统民居历史和艺术价值,提升市民对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意识,促进侨胞续写桑梓情深,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业的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法规修改工作,常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都对《草案》修改提出指导意见和明确要求。
初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梳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草案》修改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汕头人大网站刊登《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立法咨询顾问、7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汕头大学法学院立法联系点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多渠道全方位征求意见建议。二是召开立法座谈会。1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分别听取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对《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三是开展立法调研。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赴澄海区隆都镇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潮汕传统民居,了解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与利用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区相关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区人大代表以及潮汕民居所有权人代表的对《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草案》修改过程中贯彻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存在的问题开展立法,力求解决当前潮汕传统民居保护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坚持务实管用。对相关制度设计突出实践特色和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能够解决突出问题。三是突出汕头特色。紧贴汕头实际与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具体情况,确保法规内容具有汕头辨识度。
1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称《草案修改稿》)。5月1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优化了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汕头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的意见》,打造聚侨惠民的和美侨乡,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从三个方面予以优化: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为“加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传承和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打造聚侨惠民的和美侨乡”(《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二是为了适应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实际,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原则修改为“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三是为体现不同主体平等的法治精神,根据立法咨询顾问意见,删去“注重保护华侨合法权益”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完善了潮汕传统民居的认定与保护范围
根据市人大代表、市、区有关单位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建议,为确保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制度落地落实,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修改稿》从三个方面规范潮汕传统民居的认定与保护范围:一是完善潮汕传统民居的适用范围,删去了潮汕传统民居排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潮汕传统民居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二是在名录制度与认定程序与条件方面,为突出汕头地域特色文化,明确反映汕头民俗传统、侨乡历史文化和开埠文化等特定时代特征或者地域特色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保护名录。为解决解放后潮汕传统民居的合法性问题,补充规定“1949年10月1日后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潮汕传统民居,应当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三是充实完善潮汕传统民居的认定程序,同时将相关条款予以整合(《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三款)。
三、充实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内容
根据我市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与利用实际,结合有关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区人大代表以及潮汕民居所有权人代表等的意见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三个方面完善对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管理:一是新增规定对具有一定规模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明确应当对其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街巷肌理进行整体保护(《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二是在资金支持方面,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潮汕传统民居日常维护和修缮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明确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免费的修缮技术咨询和指导(《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三是明确消防安全按照现行技术标准与管理规定执行,并新增一款,对潮汕传统民居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建设予以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完善了损害潮汕传统民居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的审查意见,结合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为加大对我市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力度,法制委员会学习借鉴安徽省宣城、黄山、池州三市有关古民居与传统村落立法经验,建议对损害潮汕传统民居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新增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以突出法律约束保障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五、完善了潮汕传统民居合理利用的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为充分发挥潮汕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的保护主动性和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潮汕传统民居合理利用的相关内容:一是鼓励潮汕传统民居用于博物馆、纪念馆等业态,开设传统商铺、农家乐、民宿等,开展教育培训、文旅研学、农事体验、健康养生等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二是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参与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与利用的研究和建设,增强潮汕传统民居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三是完善有关表述,将活化利用条款中的“老旧小区改造”修改为“城市更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七款),将资金保障和金融支持条款中的“创新服务产品”修改为“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相关条文作了整合、条序作了调整,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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