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2024年10月13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反馈至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0023;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13日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进行补偿安置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特区土地征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别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土地征收工作的实际,对市和区(含功能区)在征地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土地储备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土地征收有关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征地对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
涉及土地征收以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集体表决程序。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征地流程】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涉及跨区(县)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征地预公告发布】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书面张贴和网站公开的方式发布,并可同时采取信息推送、上户送达等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
(一)书面张贴。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其中,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村民小组无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张贴情况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
(二)网站公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发布情况通过下载、打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第九条【征地预公告要求】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以及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抢种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暂停办理事项】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
(五)办理与征地无关的其他使用林地审批;
(六)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同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已经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必要时可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公证。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相关权利人不能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进行确认;以委托方式确认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对相关权利人经通知未到场且未书面委托他人确认,或者经协商拒不确认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采取公证方式留存记录,并将调查结果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充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土地征收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方式重新公告,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补偿登记办理过程,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现场公证。
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订。采取委托方式签订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征地费用预存】 征收土地申请报批前,经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专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其中,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未足额预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八条【征地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同时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款支付】 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相关权利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 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际履行安置义务后三十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相关补偿费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拒绝交付土地的法律责任】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举报途径】 对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查询或者公告实施中涉及问题的举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特殊规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将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以按不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予适当奖励。
在征地过程中,因征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零星夹心地、边角地,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涉及对当地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国家、省和市重大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标准:
(一)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重大公共事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村民住宅等房屋征收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对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征地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制定搬迁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接受搬迁困难补助人员名单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因征收造成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一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留用地安置】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外,区(县)人民政府按实际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留用地选址可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集中安置。
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原因难以落实留用地选址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时所在地对应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
市人民政府可结合特区实际和征地项目情况对留用地安置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留用地开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合作等方式将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形成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运营、租赁等方式增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参保】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征地社保政策规定,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并组织做好补贴对象确定和补贴发放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有征地社保费补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的有培训意愿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扶持被征地的农民就业。
第三十一条【征地费用公开】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补偿费使用情况提出询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违规使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挠或者妨碍征地工作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妨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批准征地的;
(二)未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
(三)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承诺和保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征地费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补偿】 依法收回归国家所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和农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配套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2017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在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几年,随着土地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国家和省对土地征收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2019年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和《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出台,土地征收流程和补偿安置政策发生了重大调整,如增加了征地前期工作环节,细化了工作程序,明确了实施要求等;《条例》原设计的征地补偿制度内容已滞后于国家和省征地管理新要求。为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衔接和细化上位法规定,满足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土地要素保障的需求,有必要在总结征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上位法制定出台新的特区征地管理条例以替代现行条例。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2024年1月,起草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向市政府上报了《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审查,先后发文征求了市纪委监委、市委宣传部(文明办),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综保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市发改局、科技局、财政局、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访局、审计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市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同时通过《汕头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审查期间,会同起草部门赴濠江区、澄海区围绕征地项目开展实地调研,并召集市自然资源、财政和土地储备中心围绕立法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在此基础上,结合特区实际和相关部门意见,借鉴广州、武汉、珠海等地制度建设经验,经反复修改形成《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和参考下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5章37条,包括总则、征地程序、补偿安置、法律责任、附则。在维持现行条例章节框架基础上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
(一)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工作职责
土地征收工作主要涉及几方面主体,在市级层面,《条例(草案)》在第四条规定市政府统筹领导特区土地征收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在县级层面,规定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管理具体工作;土地储备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县)政府的指定协助开展土地征收有关事务性工作;同时,考虑到市级项目征地管理等实际情况,为保持立法的灵活性,在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可根据特区征地工作的实际,对市和区(含功能区)在征地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二)衔接上位法,进一步细化土地征收工作要求
为贯彻国家、省对征地管理工作的新要求,确保依法、规范开展土地征收工作,《条例(草案)》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
一是进一步明确征地前期工作程序。《条例(草案)》在第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须在依法完成法定的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对征地前期工作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步骤进行了逐条细化(第八至十六条);同时根据上级征地报批要求,明确实行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预存制度,未足额预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第十七条)。
二是进一步规范征地过程中相关公告的发布要求。结合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征地公告发布不规范问题以及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反馈意见的要求,《条例(草案)》对征地涉及相关公告的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和程序作了统一的细致规范(第八条),增强制度可操作性,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是进一步细化征地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例如在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环节,相关权利人不能到场的,可书面委托他人进行确认;以委托方式确认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对经通知未到场且未书面委托,或者经协商拒不确认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流程,固化调查结果(第十一条)。在征地补偿款支付环节,对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办理提存公证的处理方式等。
四是进一步完善留用地安置政策。随着我市征地工作的推进,留用地选址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原因难以落实留用地选址或者被征地村集体选择折算货币补偿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时所在地对应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同时,为推动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允许留用地选址由区(县)政府统筹集中安置,并鼓励支持村集体将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形成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运营、租赁等方式增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第二十九条)。
(三)结合特区征地工作实际,通过立法为探索特殊补偿机制预留空间
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实践中部分事关区域发展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或公共事业项目,例如垃圾处理项目、交通能源项目等,由于其在落地建设、生产过程中对周边地区发展确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维护周边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权益考虑,同时也为争取当地群众认可,推动项目尽快发挥社会效益,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有其合理性。因此《条例(草案)》延续现行条例做法,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涉及对当地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省和市重大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标准,从而为今后重大项目执行特殊补偿标准预留空间。
二是坚持以人为本,在规定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方式时,《条例(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原则基础上,规定对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征地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搬迁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并要求接受搬迁困难补助人员名单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第二十七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按照《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3-2025年)》的安排,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环境资源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7月,深入金平区鮀连街道、澄海区莲上镇立法联系点,向当地村干部、农民了解情况,征求意见。8月9日,卢壁辉副主任主持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听取市司法局有关情况汇报,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我委综合前期调研成果和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看法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自2017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各方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了新的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也相继出台,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新规定新要求,更好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为特区经济发展提供高质量土地要素保障,有必要制定新条例以替代现行条例。
《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立法依据充分,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较强,符合我市实际,总体上可行,个别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修改意见
初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法工委在下阶段立法审查中进行研究论证、合理吸纳,对有关条文内容进行完善。
建议第一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理由:征收对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有涉农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村改居后,社区从行政概念上已经不再是农村。
建议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涉及功能区管辖范围应征求功能区意见”的内容。理由:汕头科学城、六合产业园等土地开发规划涉及功能区,征求功能区意见有利于后续工作中的统筹协调。
建议第九条对预公告有效期进行明确规定,限定与被征收对象面谈的时间。理由:预公告有效期内,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时限,受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影响,调查、确认期限过长,会影响群众办理其它业务的实际需求。
建议第十七条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修改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理由: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22号)的有关规定,关于过渡户名称的表述为“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
第二十条,(1)建议对“属于撂荒地开垦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是否归所有权人所有进行明确。(2)建议对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是否持有合法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进行明确。理由:由于历史原因,存在未持有合法使用权属人或承包经营权属人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附着物建设或青苗种(养)植的情况。
建议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未列举的其他补偿项目或有特殊情形的补偿,由征地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公开方式,委托一至两家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理由:根据《关于印发汕头市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汕自然资发〔2024〕4号)第二项内容规定。
建议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区(县)人民政府按实际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增加“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集中安置。”
三、工作建议
一是把握立法宗旨。土地征收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合理补偿为前提,以程序正当为保证。《条例(草案)》以“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补偿、补助标准为前提,将立法重心放在规范程序和特殊补偿方面,核心目的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下一步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各级各部门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这一宗旨,始终把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摆在前面,与顺利推进征地工作有机统一起来。
二是制定配套措施。围绕《条例》实施,还应当配套一系列措施,形成“法规+配套政策”体系。立法阶段就应当统筹安排,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条例出台后相关配套及时跟上,尽快推进新法落地。自然资源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幅度,研究“因片区控规未法定化而影响留用地供地手续办理”的解决措施,确定“办理留用地落地和用地调整手续”的费用承担方式。
三是加强宣传阐释。征地条例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一方面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掌握,吃透精神,保证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另一方面要组织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认真学习,深化对政策的理解,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更好地配合开展工作,以利于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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