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2024年10月13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反馈至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0023;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13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监管服务平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信息化追溯和信息共享: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贮存设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场所信息;
(五)相关备案、许可和执法信息;
(六)其他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八条【源头减量】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建筑垃圾的处理等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
第九条【排放许可和备案】除本条例第十条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由区(县)级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者无需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由市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调整经备案的处理方案的,应当在调整五日前报告备案部门。
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一并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权限的,统一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市级许可权限的,排放许可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小型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紧急施工工程管理】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工程,无需申请排放许可。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管理责任】工程施工单位是施工场所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地化;
(三)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管理责任】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以及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和贮存设施并设专人管理,采取防尘污染措施以及保持临时堆放点和贮存设施整洁;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要求;
(五)公布监督投诉方式,及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建筑垃圾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排放人义务】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排放前告知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紧急施工工程】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运输许可和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仅在本区(县)辖区内进行运输的,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运输许可。需跨区域运输建筑垃圾的,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运输许可。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单位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承诺书,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承担未履行承诺的后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当日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查验,查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许可。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运输单位管理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为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监管服务平台识别卡等电子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标识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三)将建筑垃圾运至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时间和路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适当放开日间运输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和联单使用】工程施工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可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相衔接,防止重复设置。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工程施工场所、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经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鼓励政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在用地、产业、资金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建筑垃圾许可、备案手续时,保障该设施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九条【消纳场类型和选址】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的场址。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地区。
第二十条【利用和处置许可】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许可。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仅源自本区(县)辖区内的,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但是,源自金平区、龙湖区辖区内或者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布和录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监管服务平台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名单。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监管服务平台发布产生和需求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利用方式、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录入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管理者义务和运营单位责任】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核发许可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产品使用】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以及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选用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和社会监督】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违法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以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配套措施和制度】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一)编制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备案、许可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和贮存设施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备案的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并可以利用监管服务平台推行电子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全市和各区(县)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依法公布运输单位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将信用等级作为开展行政检查抽查频次和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企业信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记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和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许可备案的调整以及许可的变更和撤销】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的许可、备案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有关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在五日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
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相关手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排放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装袋收集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运输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两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设置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和使用联单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者和运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实施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关机关和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尽事项规定】本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加速推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和工业生产项目相应增多,如何科学处理建筑垃圾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此,国家、省陆续出台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尚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建筑垃圾精细化管理要求,在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利用和处置、强化监督等方面,仍存在细化有关新要求或者填补有关空白的需要。因此,为适应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我市有必要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制定法规,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大力推进建筑垃圾减排,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市容和卫生环境,不断提升建筑垃圾管理水平,实现建筑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提高建筑垃圾的再利用率,真正实现“变废为宝”。这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有助于在服务和推进“百千万工程”中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城管局按立法程序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初步审查,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两次征求意见,同时在汕头日报、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起草和审查期间,市司法局、市城管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活动,一是两次组织有关部门和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座谈;二是组织前往外地城市学习借鉴立法经验;三是组织若干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群众代表前往汕头市拆迁建筑废弃物临时处置场开展沉浸式实地调研,调动群众立法参与积极性和提高群众法治意识;此外,还制作调查问卷小程序,通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点带面征集基层群众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市司法局会同市城管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制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三十九条,坚持立法小快灵,针对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职责以及源头减量、联单管理、处理方案备案、运输、跨区域平衡处置、综合利用等方面做出针对性规定。下面就几个主要问题重点进行说明:
(一)强化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数据不透明、信息不互通、监管有盲区,是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长期存在的问题,问卷调查情况对加强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共享问题的反映也较为集中。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信息互联共享的工作(第七条)。施工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处置场所设置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管服务平台公布相关场所名单,同时建立需求信息登记制度,产生、承运、综合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监管服务平台登记产生或需求信息,解决信息不互通产生的信息差问题(第二十一条)。
(二)加强建筑垃圾产生管理,推进溯源治理
《条例(草案)》落实上位法关于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加强源头治理:一是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将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处理等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有关部门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第八条)。二是在执行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处理方案备案规定以及明确管理权限的基础上,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综合考虑到建筑垃圾产生量大小、施工紧迫性等因素,借鉴酒泉、河池等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广州的管理实践,对该项许可作适当变通,明确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紧急工程不需要办理许可;同时,规定排放许可和备案手续可以一并申请(第九条、第十条)。三是建立管理责任人制度,特别是参考北京、徐州等城市的立法经验,明确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责任人(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四是规定紧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要求及时清理建筑垃圾(第十四条)。
(三)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
为解决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不规范、偷倒乱排的问题,《条例(草案)》进行以下制度设计:一是规定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并明确管理权限(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是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对该项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以降低市场主体办理许可的时间成本,提高市场主体办理许可的积极性;同时强化事后监管,要求运输车辆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检验(第十五条第二款)。三是规范运输单位管理责任,并明确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方式(第十六条)。四是对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以及联单制度进行规定(第十七条)。
(四)推动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盘活资源循环发展
《条例(草案)》落实上位法关于建筑垃圾管理资源化、无害化要求,完善建筑垃圾的利用和处置管理:一是要求市、区(县)政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鼓励政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并保障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二是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考量因素,确保消纳场设置科学合理(第十九条)。三是规范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许可权限(第二十条)。四是完善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管理者的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五是规定市政府应组织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办法,提高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特别是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优先使用综合利用产品,以及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第二十三条)。
(五)统筹推进建筑垃圾全方位监管,明晰法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多方面共同参与。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章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禁止性行为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公众投诉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二是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三是规定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和出台相关制度强化建筑垃圾管理(第二十六条)。四是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信用惩戒,提高违法成本(第二十七条)。
为使建筑垃圾管理更加规范,在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有关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充分贯彻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多数处罚条款均规定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再给予处罚,体现“柔性”执法,保障执法有“温度”(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按照《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3-2025年)》的安排,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环境资源工委在常委会副主任卢壁辉的带领下,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6月14日,发函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8月2日,实地考察了濠江区广东泓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上午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听取市司法局有关情况汇报,征求部分人大代表、有关单位、社区(居委会)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建议。8月16日,赴南澳国信建材有限公司进一步调研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我委综合调研成果和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共6章39条,从源头减量、排放、运输、处理、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了规范。总体看法如下。
一是关于立法必要性。2022-2023年,全市产生并处置建筑垃圾约1230万立方米,成为水污染治理之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提出明确要求,我市有必要出台法规衔接和细化上位法,完善生态文明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法规体系,为建筑垃圾治理提供保障。
二是关于机制科学性。《条例(草案)》落实“三个许可”(排放许可、运输许可、利用处置许可),构建建筑垃圾“产生—排放—运输—处理”的封闭流程;畅通一个渠道(“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促进再生建筑材料利用;规定九条罚则,堵塞乱排乱放漏洞。综合采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建立起科学周密的建筑垃圾管理机制,有效发挥特区立法在建筑垃圾治理领域的顶层设计作用。
三是关于内容系统性。《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县)、镇(街道)三级政府和城市管理(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职责,规范了工程建设(业主)、施工、运输、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的行为,设置了监管信息互联共享制度、联单管理制度、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分级制度等,实现了主体闭环、路径闭环、信息闭环、监管闭环,有效增强了建筑垃圾治理的系统性。
总的看,《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主要立法依据充分,行政许可依法有据;立法基础良好,符合汕头建筑垃圾管理的实际;针对性强,能够有效解决建筑垃圾治理的顶层设计问题;合法、可行,符合特区立法宗旨。
二、修改意见
初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法工委在下阶段立法审查中进行研究论证、合理吸纳,对有关条文内容进行完善,使语言更加精炼,条款更加合理,职责更加明确,切实提高条例可操作性。
建议第一条法律依据部分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理由:建筑垃圾管理的的法律依据不只是文中所列的几个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另外,新出台的《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作出了新规定新要求。
建议第五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中加入“履行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处罚职权”的描述。理由: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由镇(街道)实施的区(县)级行政职权的公告(汕府〔2023〕64号),因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已下放街道行使。
建设第六条加一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和服务半径等因素,优化布局,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理由: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设置,一是考虑环境因素,二是考虑运输成本。从调研情况看,在综合利用背景下,建筑垃圾对环境的影响总体可控,而运输距离和运输成本却影响着排放和运输单位的积极性。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布局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点,合理设置服务半径,优化场所布局。
建议第十条第二款“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修改为“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对于是否可以由镇街备案,涉及到行政职权下放的问题,请法工委与市政府进一步研究论证。
建议在第十一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五)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议第十八条第二款“鼓励政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修改为“支持企业以市场化竞争或特许经营方式”。理由:从调研情况看,目前这两种投资运营方式我市都有,都能较好地发挥作用。
建议第十八条增加一款,“鼓励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不动产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理由:此系《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24年第17号令)第二十八条之内容,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项目投资。
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但《条例》并未说明临时消纳场的设置条件及时限。建议增加设立临时消纳场条件的规定,同时明确临时消纳场超出设立期限消纳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
建议第十九条中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修改为“(一)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天然林、红树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
建议第二十条内容语句表述再精炼、完善。
建议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垃圾处理场所应当建立与垃圾焚烧(填埋)场的对接机制,将分拣出的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垃圾转运至垃圾焚烧(填埋)场处理。”理由:建筑垃圾中仍会混有少量塑料等无法回收利用物质,集中到垃圾焚烧(填埋)场处理,才能最终处理闭环,减少建筑垃圾处理场占地,避免污染。
建议明确第二十三条中“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中的保底或基础比例,以便于实际操作。
三、工作建议
一是提高思想站位。每年千万立方米的建筑垃圾,是找地方填埋,还是用到需要之处,差别巨大。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要站在生态文明的高度,树立无废城市理念,优化制度安排,努力变废为宝。要进一步提高站位,发挥好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作用,在全市范围内平衡、调度各类废弃物供求,走出节约、环保、高效的生态文明和城乡建设融合之路。
二是综合精准施策。建筑垃圾处理是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实施特许经营目的是融资还是购买服务,引导企业使用再生材料采用行政手段还是经济手段,经济手段是给予补贴还是减免收费,补贴或减免的对象是再生材料生产企业还是使用企业?这些问题应当在立法和措施配套阶段进一步深入研究,明确答案,有的放矢,确保政策合理合法、精准管用。
三是并联推进工作。建筑垃圾治理刻不容缓,条例颁布实施还有个过程,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配套措施有些已经具备制定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尽早着手准备,并联推进工作,待《条例》颁布后尽快出台并组织实施,彰显特区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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