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爱国卫生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汕头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村(居)委会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推进爱国卫生工作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卫机构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爱卫会)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应当明确工作规则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建立协调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
爱卫会可以聘请专(兼)职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工作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统筹。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爱卫会及时、准确、完整推送爱国卫生工作相关基础数据。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相关活动。个人应当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发布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公益广告。鼓励、支持互联网新媒体开展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七条 【社会参与爱国卫生】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实践活动,推动建设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实践示范基地。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开展宜居宜业健康乡村建设:
(一)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确保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和管网有效运行,水质达标;
(二)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逐步升级换代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三)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提升,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卫生户厕,并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布局和功能分区。
农贸市场应当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洁消毒设施、通风除湿设施和供排水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确保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并在市场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市场平面图、卫生管理制度等信息。
农贸市场逐步取消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经营熟食卤品的场所,应当符合食品经营有关规范要求;生、熟食品应当分开放置,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熟食制作销售人员应当佩戴口罩、对双手进行清洗消毒。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条 【小规模食品经营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配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卫生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措施抑制扬尘,做好出入口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教育机构等卫生管理】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卫生宣传等工作,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教学、生活和活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相关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基础设施建设,做到再生资源回收站城区全面覆盖。
再生资源回收站应当布局合理,规范建设,有稳固的场房,不露天堆放,并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制度一】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点(区)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制度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他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控烟宣传,依法设置由市爱卫会统一规定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市、区(县)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免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区(县)爱卫会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巡查辖区内的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内部环境卫生大扫除,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公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及其项目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粮食加工、储存以及餐饮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健康管理理念与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拟定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推动健康城镇建设。
市、区(县)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工作,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健康城镇创建情况进行动态评价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本市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公园、健康步道、全民健身场地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健身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工间操等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并为职工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和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提供健康指导;
(六)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的行为。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公开有效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渠道,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控烟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汕头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5年4月
汕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伟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汕头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开展爱国卫生立法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立法,有助于以法治方式推动爱国卫生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汕头建设、创建国家健康城镇。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法规草案修改工作,常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都对《草案》修改提出指导意见和明确要求。
初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修改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常委会法工委在汕头人大网站刊登《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建议。二是开展立法调研。3月19日,常委会调研组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相关学校、综合商业体等在卫生环境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和控烟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和存在问题,并在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区两级人大代表、区政府有关单位、街道、社区和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3月28日,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直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三是开展专题研究。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认真进行专题研究,多次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力求制度设计务实管用,法规内容符合我市实际。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草案》修改过程中贯彻以下总体思路:一是严格遵循立法权限,确保法治统一。注重配套细化上位法相关规定,与国家、省级法律体系相衔接,突出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和探索性。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基层治理难点。立足我市实际需求,通过问题解决、制度安排、责任细化,对我市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推动长效解决。三是推动机制创新,强化治理效能。通过制度设计整合各方面资源、激发社会参与,形成权责清晰、长效可持续的制度体系,推动爱国卫生工作从“运动式治理”向“法治化、常态化治理”转型。
4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第三十四次全体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汕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4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鉴于《草案》涉及的内容涵盖了上位法规定的环境卫生治理、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和健康促进教育等各相关领域,为遵循爱国卫生工作强调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原则,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汕头市爱国卫生条例》,体现法规的综合性和适应性,覆盖爱国卫生工作的全方位、多主体管理需求。
二、关于机构职责和社会参与机制
根据市直相关单位和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为衔接上位法和我市相关规定,突出爱国卫生工作的全民性,鼓励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修改稿》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完善:一是将“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修改为“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衔接我市有关综合绩效考核规定(第三条)。二是完善“议事协调机构”表述,明确爱卫会统筹协调职能,避免机构设置歧义,将机构简称“爱卫机构”修改为“爱卫会”,与上位法表述一致(第四条)。三是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设爱国卫生教育实践示范基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明确社会力量可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第七条)。
三、关于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治理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的意见和市直相关单位的建议,为贯彻落实省、市“百千万工程”工作部署,巩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成果,以法治方式推进农村厕所、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三大革命”,《草案修改稿》整合充实了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的相关内容,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和农村厕所改造提升等方面的具体措施(第八条)。
四、关于重点领域环境卫生治理
根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的意见和市直相关单位的建议,为明确社会各方在重点领域环境卫生治理的责任,夯实我市爱国卫生治理基础,法制委建议在以下五个方面作出完善:一是规范农贸市场熟食制作销售人员清洗消毒的责任,删去佩戴手套的规定(第九条)。二是规范小规模食品经营管理,明确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管职责,规定小规模食品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要求(第十条)。三是明确建筑工地卫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细化施工单位卫生管理责任(第十一条)。四是明确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卫生宣传等工作(第十二条)。五是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站规划建设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
五、关于公共场所控烟管理
根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和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结合相关单位和市民提出的意见建议,为贯彻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科学控制吸烟,法制委结合我市实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规定:一是完善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关规定,明确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鉴于上位法对吸烟点(区)的设置已作具体规定,就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区作了指引性规定(第十四条)。另外,上位法对倡导吸烟控制以及相关教育宣传、吸烟区设置的要求已有具体规定,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条款,避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六、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根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委的意见和市直相关单位的建议,为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法制委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优化:一是适应《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修订的规定,删去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办理备案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是鉴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无需持有职业技能资格等级证书,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三是新增规定定期公示服务机构及其项目清单,强化社会监督,提升服务透明度(第十七条)。四是完善容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设施专人负责的规定,精简相关内容(第十八条)。
七、关于健康促进与教育
为更好衔接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有关健康促进与教育的规定落地落实,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七条与第二十五条整合为第十九条,将原分散的健康管理理念、健康城市建设评价等内容整合为“健康管理理念与执行”条文,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需将健康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全过程,并定期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动态评价(第十九条)。将《草案》第八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细化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措施,新增规定发挥中医药在健康促进中的作用,并明确学校应当加强健康饮食、近视预防、心理健康等教育,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二十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为了衔接《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款作相应优化完善:一是明确违反控烟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与上位法有关爱卫机构成员单位执法主体安排保持一致,相关罚则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递进式立法设计,对现实中经教育引导能得以解决、问题并不突出的情形建议暂不规定罚则,体现执法的温度和控烟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二十二条),并精简相应内容(《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二是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适应相关机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的要求;鉴于上位法已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相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打造服务型政府,建议不设置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明确公示规定以加强监管。三是因爱国卫生工作涉及领域广泛、单位部门众多,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为衔接好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增设法律责任的指引性条文(第二十四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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