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进行补偿安置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特区土地征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审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别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土地征收工作的实际,对市和区(含经济功能区)在征地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土地储备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土地征收有关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征地对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
涉及土地征收以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集体表决程序。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征地流程】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涉及跨区(县)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成片开发方案涉及经济功能区管辖范围的应征求相关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公告发布】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书面张贴和网络公开的方式发布,并可同时采取信息推送、上户送达等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
(一)书面张贴。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其中,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村民小组无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张贴情况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
(二)网络公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公开发布。发布情况通过下载、打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第九条【征地预公告要求】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以及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或抢种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征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经公告,征地预公告自行失效。
第十条【暂停办理事项】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
(五)办理与征地无关的其他使用林地审批;
(六)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同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届满或者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已经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必要时可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公证。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相关权利人不能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进行确认;以委托方式确认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对相关权利人经通知未到场且未书面委托他人确认,或者经协商拒不确认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采取公证方式留存记录,并将调查结果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无法通知到相关权利人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过报纸、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公示,并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土地征收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留用地安置方式、选址位置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程序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方式重新公告,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依据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在补偿登记办理过程中,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现场公证。
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订。采取委托方式签订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提出处置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征地费用预存】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申请报批前,应当将经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专门账户,并保证专款专用。其中,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未足额预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八条【征地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同时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款支付】 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实名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相关权利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 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际履行安置义务后三十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嘱托或申请,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相关补偿费用的,且征收土地申请已获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处理举报途径】 对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查询或者公告实施中涉及问题的举报,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移送纪委监委处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未列举的其他补偿
项目或有特殊情形的补偿,由征地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公开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特殊规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将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以按不超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予适当奖励。
在征地过程中,因征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零星夹心地、边角地、撂荒地、插花地,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涉及对当地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国家、省和市重大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标准:
(一)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重大公共事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村民住宅等房屋征收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对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采取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因征收造成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特殊困难补助】 对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征地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制定搬迁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接受搬迁困难补助人员名单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留用地安置】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外,区(县)人民政府按实际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应当在申请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者通过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三亩,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国家和省对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留用地选址可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集中安置。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鼓励留用地在其规划范围内选址。
因国土空间规划等原因难以落实留用地选址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时所在地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步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留用地性质】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或者涉及占用其他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原则上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留用地开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合作等方式将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形成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运营、租赁等方式增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
第三十一条【扶持农村集体经济】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或者以留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并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征地社保政策规定,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并组织做好补贴对象确定和补贴发放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有征地社保费补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的有培训意愿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扶持被征地的农民就业。
第三十三条【征地费用公开】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管理、使用、分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补偿费使用情况提出询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答复。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发展实际,按照规定制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并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违规使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阻挠或者妨碍征地工作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妨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交付土地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程序开展征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征地的;
(四)未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
(五)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承诺和保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征地费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补偿】 依法收回归国家所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和农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配套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5年4月
汕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伟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9月1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18年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土地征收管理、维护群众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就深化农村土地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等作出一系列重大改革部署,全国人大、国务院分别于2019年、202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对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作出重大调整,原《条例》已无法适应新时期对征地工作管理的新要求。为有效衔接上位法新规定,同时也为了应对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亟需通过废旧法立新法的形式,出台新的特区征地管理条例替代原《条例》,以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管理工作,这对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要素,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初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做好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在《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坚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问题导向:一是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除将《条例(草案)》全文通过汕头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外,还立足多渠道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市纪委监委、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二是深入基层听民声汇民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亲自带领调研组,先后赴龙湖、金平、澄海、潮阳开展实地调研,深入摸清各区在开展征地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难点堵点问题,并充分听取各区政府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基层群众代表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建议。三是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凝聚共识。听取市直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区县政府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四是开展多场专题研究。为确保正在制定的征地管理条例能切实有效解决我市征地管理和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障碍,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草案)》修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多次与市自然资源局、市司法局沟通研究,力求法规务实管用。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贯彻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决贯彻好国家的土地政策,在立法中守好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确保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开展。二是把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农村和社会的稳定,在立法制度设计中注重平衡好保障社会发展与维护农民权益的关系。三是立足解决我市征地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因征地报批前程序不规范,补偿资金落实和安置措施刚性不够,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现象时有发生,在立法中聚焦遏制征地实践过程中的制度漏洞精准施策。
4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全体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称《草案修改稿》),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4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征地工作共同责任机制
根据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情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从六个方面明晰征地管理工作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和权利义务:一是压实主体责任,厘清区(县)自然资源部门与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征地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并在责任部门中增加了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形成纵横联动的征地工作格局(第四条)。二是规定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外,其他相关权利人也应支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凝聚各方合力(第六条)。三是要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涉及经济功能区管辖范围的应征求相关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意见(第七条)。四是要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力求规范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第三十三条)。五是细化拒交付土地的法律责任和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六是为顺应基层征地工作实际需要,规定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二、进一步细化土地征收前期程序
根据初审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草案修改稿》在做好与上位法衔接的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在程序设定上实现“维护权益”和“规范操作”的有机统一:一是明确各类征地公告发布的方式,并详细规定了征地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公告等应包含具体内容,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是明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需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进行,并提供了特殊情形下的处理程序(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的期限,将征地预公告有效期规定为一年,同时规定预公告有效期届满或者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已经完成的应当解除限制,恢复相关事项办理,以敦促政府尽快完成征地工作,减少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第九条、第十条)。四是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明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须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第十二条)。五是以列举的形式明晰了进行补偿登记可以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便于基层规范操作(第十五条)。
三、进一步优化征地补偿安置机制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促进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从以下几方面构建更加合理、多元的补偿安置机制:一是进一步规范补偿标准的确定,并明确补偿标准未列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委托评估的方式来解决(第二十四条)。二是对于因征地造成难以利用的撂荒地、插花地,可以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三是突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对征地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提供四种安置方式并进行细化规定,同时要求政府在两年内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第二十六条)。四是为保障被征地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支付提出明确要求,对所有权存在争议的,要求将费用提存公证(第二十条)。
四、进一步健全留用地安置制度
留用地安置事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的可持续发展和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历来是征地补偿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各区县和基层群众对此高度关注。法制委员会积极回应群众关切,经研究建议作以下完善:一是明确规定安排留用地应当在申请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者通过折算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折算成货币的,应当与征地补偿费同时支付,以推动留用地制度落地落实(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二是对安排留用地面积少于三亩,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是对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鼓励留用地在其规划范围内选址,提升土地要素的价值效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是明确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对是否保留集体用地性质,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并将转为建设用地等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第二十九条)。五是为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或者以留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获取收益(第三十一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调整。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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