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0812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小公园开埠区、内海湾等特定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环境卫生具体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工人履行职责。鼓励为环卫工人履行职责、休息等提供支持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智慧城管平台等途径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条【社会监督】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住宅小区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道路设分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分界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禁止在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阳台外、窗户外、屋顶、遮阳物、外墙堆放、架设、搭建、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物品吊挂设置晾晒管理】 除社会公共需要外,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和门前临时经营区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以及允许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开展店外经营活动的门前临时经营区,明确具体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临时疏导区或者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划定、调整、撤销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或者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应当充分征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以及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开展经营活动要求】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开展店外经营活动;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
在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和门前临时经营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要求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设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商业综合体、开放式商业街区可以在自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但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明确期限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物料堆放整齐,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到期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以及拆除设施。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依法设置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牢固安全,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工作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有关占道经营的综合整治、协调联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发布广告等信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张贴、胶贴,随意散发商业性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将标明的联系方式移送相关运营企业依法处理。相关运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 本市对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的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方案,综合考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测算并形成管理区域内的租赁自行车总量控制数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和期限、车辆投放数额和计划、运营服务基本要求、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依法取得租赁自行车投放数额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辆车三百元罚款,但违法投放的车辆满一百辆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时,应当将以下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基本要求纳入公平竞争条件,并落实到运营服务协议:
(一)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二)按照承诺的投放数额和运营服务区域投放车辆;
(三)推行电子围栏等智能管理技术,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将车辆停放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设的停放区域;
(四)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将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骑行和停放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监管平台;
(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六)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法驾驶、停放以及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采取限制、禁止使用车辆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七)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车容等管理;
(八)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规定停放区域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及时清理车辆上乱张贴的小广告及垃圾杂物;
(九)其他依法应当约定的要求。
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对经营者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包括限制、调减车辆投放数额、终止运营服务协议、信用惩戒等措施。
因重要活动、重要节假、重大险情及自然灾害期间等特殊情况,出现大量堆积的租赁自行车未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影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道路容貌要求与管理】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修复路面以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要求和运输车辆要求】 停车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装置等措施,防止车辆车身、底盘以及车轮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散装物料或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底盘以及车轮整洁,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车辆上路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等,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铁路、公路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等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影剧院、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缓建、停建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工业(产业)园区、风景旅游区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产权人为环境卫生责任人;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因跨行政区域等特殊情形不能确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确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区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聚集;
(四)按照本市“门前三包”区域责任制的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制止、劝阻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止、劝阻无效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已移交其管理的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尚未移交管理的,由实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废弃物;
(五)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或者水体等清扫垃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空调冷却水排放要求】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存储场地管理】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存储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备适当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并要求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自备生活垃圾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盥洗设施等临时设施,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地块四周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家禽家畜和宠物饲养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相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机场、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住宅小区、工业(产业)园区、公园、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展销场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要求】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化粪池贮粪池环境卫生要求】 化粪池、贮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交过渡或者拆迁、补建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要求一】 鼓励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要求二】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依法确定承包人。
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作业服务项目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并设立环卫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保障维护环卫工人劳动报酬权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等作业服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公众工作、生活和道路交通的影响,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路旁空地和绿化带等处,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作业车辆、人员等信息数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系统接受实时作业监管,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兜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代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和人员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二)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区域】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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